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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24
真正與非真正溯及既往之區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

  勞基法第28條,規範在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有關勞動債權優先權,以及中央主管機關在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而未獲清償時之墊償。但由於舊法享有優先權之「勞動債權」僅限於六個月內之工資,未延及實務上爭執焦點的資遣費與退休金,加上優先權之順位在擔保債權之後,嚴重影響勞工實際受償之機會,也當然連動之後雇主無法給付時之行政機關墊償,故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一方面將勞動債權擴充至資遣費與退休金,二方面亦將之提昇至與擔保債權同一順位,自然其後的行政機關墊償同樣擴大。然而勞動部進一步於104年10月23日增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客觀要件上排除「雇主歇業」僅規範清算與宣告破產,引發是否適法之疑義。林佳和老師於本案評析中,除分析前開施行細則之適法性,並針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學理概念(真正或非真正溯及)與具體適用詳盡闡述,得出本案行政機關與本案法院對本原則皆有所誤解之結論。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74期】
真正與非真正溯及既往之區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林佳和 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勞基法與施行細則之修正

  為行政作業利便,勞動部進一步修訂勞基法施行細則,104年10月23日增訂之該施行細則第50條之4明文:「本法第28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數額內,依同條第5項規定申請墊償」。這裡有兩個地方必須留意:首先,中央主管機關在適用之客觀要件上,排除了「雇主歇業」,僅規範清算與宣告破產,在本案上,直接使法院認「勞工自無從比附援引」(前述判決理由2最後三行);拉丁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自然不免啟人疑竇,究竟行政機關意欲排除雇主歇業之理由何在?再者,此處是否涉及溯及既往?真正或非真正?為何勞保局之駁回處分中一口咬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人人琅琅上口的「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作為憲法法治國原則的重要內涵之一 ,為何在具體適用上仍然處處模糊,諸多障礙?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大法官在釋字第574號解釋中,說的相當清楚:「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在釋字第620號解釋中,大法官同樣提醒:「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兩段言簡意賅的論述,清楚說明對於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正確理解,雖然說,仍有未必完整之憾,例如:何謂「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後完全實現」?是否因而限縮了「於新法施行前已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但仍可能適用新法之機會?

  吾人可進一步觀察溯及禁止原則之內涵,特別是有關所謂真正與非真正溯及之區別,以進一步釐清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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