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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25
醫療法第82條修正帶來新變局?!

  2004年之醫療法第82條修正完全刪除原條文有關撤銷開業執照後負責醫師申請設立醫療機構之限制,改列第一項為「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第二項為「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2017年醫療責任合理化、明確化之主張終於在年底修正通過,新醫療法第82條文於2018年1月24日公布,但此次修正是否真能達成前開立法目的?又帶來何種影響?廖建瑜法官於本文中先介紹本條規定修正前具備之功能,再分析修正帶來之變異,最後檢討此修正有何缺陷,並展望未來應如何解釋適用醫療法第82條方屬妥適,與有待解決之衍生議題。

【關鍵詞】

醫療法第82條、醫療糾紛、醫療常規、損害賠償責任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74期】
醫療法第82條修正帶來新變局?!/廖建瑜

醫療法第82條修正前、後之比較分析

一、過失概念被取代

(一)民事損害責任

  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只說明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應負故意或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但對於過失二字並未加以定義,修正後第二項 損害賠償責任除保留故意外,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取代原條文所稱之「過失」責任。簡言之,修正前醫療民事過失之概念援用刑法第14條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作為判斷標準,修正後必須是「必要」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同時符合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標準,始負民事賠償責任。

(二)刑事責任

  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2項雖非針對醫療刑事責任所為規定,修正後新列第3項 「因過失致病人死傷」雖保留過失之名詞,但只有在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情況下,始負刑事責任,不再單純僅以違反注意義務作為行為不法之判斷。

二、揭櫫多元判斷標準

  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對於過失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並未有明文化規定,實務及學說上,有認為應依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為準 ,也有以醫療常規作為注意義務的判準 ,另外亦有以醫療水準作為判斷準繩 ,莫衷一是,修正後在醫療法第82條第4項 特別增列將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範圍,明文規定係以所涉及醫療領域當時、當地(特定時空背景下)的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備、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條件為斷,立法理由中說明上開標準係參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規定 ,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

醫療法第82條修正之缺陷

一、欠缺法律明確性

  此次修法標榜即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然而,修正法律條文所使用之用語卻選擇法院實務上尚無統一見解之名詞或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盤點如下:
(一)醫療常規與醫學水準
(二)必要注意義務與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二、判斷因素重疊喪失濾網排除責任功能

  立法者原本於第2、3項設計使用「必要注意義務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二道濾網,試圖攔截原先可能被評價須負民、刑事責任之醫療行為,可惜的是修正後第4項把這二道濾網網孔的口徑即判斷因素均相同重疊併列,因此喪失攔截功能。詳言之,原先加入臨床專業裁量這道濾網,是為避免原本以醫療常規作為注意義務唯一判斷標準下,若未遵循醫療常規,縱使臨床具體條件也許尚有其他選擇可能對患者更好,在未承認醫師有專業裁量權下,醫師只好拋棄患者最佳利益,以避免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責。然而,修正後雖將臨床專業裁量入法,但就其裁量範圍竟仍以醫療常規等作為判斷標準,完全抹煞引進臨床裁量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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