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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27
期約賄賂罪的成罪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26號刑事判決解析

  實務上對於賄賂罪的認定通常是以「收受賄賂」作為認定的基礎,以期約賄賂罪為成罪判決者甚為少見,而本案即為以「期約賄賂」作為成罪基礎之少見案例。柯耀程老師首先點出以期約賄賂為論罪的困難點主要有二:一是欠缺得以為明確證明實存的不法利益,二為必須確認期約的具體內容,此種事實認定亦屬不易。此後介紹賄賂罪之各種型態,建立在前述概念之了解上並進一步分析期約賄賂罪之成立要件,最後評析本案法院以期約賄賂而成罪之判決理由不但在基礎事實的架構上有嚴重欠缺,在法律適用上恐亦不見容於邏輯推論要求,有過於恣意之嫌。

【關鍵詞】


◎【作者】柯耀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74期】

事實與規範形象分析

  本案因係以「期約賄賂」作為成罪的基礎(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的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行為的賄賂罪),而在對於賄賂罪的規範型態中,成立賄賂關係的行為,有要求(或行求)、期約及收受(或交付)賄賂的行為階段,而該三階段的行為,本有層次與行為形式上的差異,但卻同置於同一規定的內容之中,使得對於規範適用的形象,易生誤解,而誤以為此三層次的行為,係屬於層昇的關係。固然賄賂行為若係從要求進至期約再到具體收受賄賂者,因屬同一賄賂的標的內容,僅論以最終的收受賄賂即為已足,但此種行為不同階段的關係,並非典型的層昇關係,亦即前階段的行為,並非後階段行為的攔阻行為,亦即若無法確認後階段的收受行為者,則得以遽論為前階段的期約或要求行為。…

賄賂罪的型態

  賄賂罪之犯罪類型屬性,係屬於學理所稱之「對向犯(實務稱之為對合犯)」 ,亦即犯罪之成立,在行為主體的結構上,必須有行為互為對立的雙向行為人,而其對向之行為,係在於完成同一事項,亦即成就共同所得以成就的事項。欲透過雙方的共同作用,以完成同一事項者,其結構上,繫屬相互之間的行為交錯關係,其所以不同於參與關係者,乃在其行為形式係屬於主體間對內的關係,非如參與關係的行為,均為主體對外的關係。故在行為與規範的要求與判斷上,仍有差異。

  賄賂罪在實體事實的成立判斷,必須具有四個基本條件的要求,即:
1、具有行賄者與受賄者的對向結構;
2、必須有不法利益為對向結構的內涵,不論為有形或無形的利益均屬之;
3、行賄與受賄之行為交錯關係,亦即行賄的對向,必須為確認的收賄者,而收賄者係從行賄者所取得或可能取得不法利益;4、賄賂之標的,所呈現的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1號、96年台上字第1252號、98年台上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參照),等四個條件,缺一不可。…

期約賄賂罪的條件

  期約賄賂罪故屬於賄賂罪的一種形式,但其與收受賄賂的認定上,除得以證明的前提有所差異之外,其應具備有四個基礎的條件,倘若各條件均屬具備時,方得以為期約賄賂罪的確認,但若條件或事實確認的因果關係有所欠缺時,均難為得為期約賄賂罪之成立。茲將條件的具體內涵,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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