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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02
關於監察院聲請釋憲的若干方法論問題

  不當黨產條例通過後除了法律界十分關心外,大眾對於該條例是否違憲也是爭論不休。該條例通過後,監察院在2017年3月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以「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由聲請釋憲。今年大法官破天荒召開了憲法法庭的說明會,討論該釋憲聲請是否應受理。與會的監察委員、行政院代表、各鑑定人以及大法官們難以達成一致的見解,顯見該議題具高度的爭議性。鑑定人之一的李建良老師,在本文中先從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歷史沿革談起,清楚描述每個構成要件的意義與性質,並評析過往監察院聲請釋憲案例得妥適性,最後勾勒出監察院聲請釋憲的範圍,值得細細品味。
關鍵詞: 憲法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監察院、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法令違憲審查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80期】
關於監察院聲請釋憲的若干方法論問題/李建良

立法沿革與歷史解釋方法

  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然則,憲法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至職權行使之程序,則乏明文。1948年9月15日,大法官召開第一次會議,商討如何行使憲法託付之任務。次(16)日發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下稱「會議規則」) ,除確立「解釋以大法官會議之決議行之」(第2條)外,於第3條明定聲請(憲法)解釋之程序要件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命令發生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解釋」。

  1958年7月21日,總統公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下稱「會議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應以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對大法官職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與此同時,得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對有所擴增,要件有二...

條文釋義與目的解釋方法

(一)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制度定位:主觀憲法訴訟

  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內含3種案件類型:職權行使疑義解釋、職權行使爭議解釋、法令違憲疑義解釋。前二者以「行使職權」為提起聲請之要件;後一者以「適用法律或命令」為要件,核其性質,均屬主觀之憲法訴訟,與不問是否行使職權或適用法令與否之單純客觀憲法訴訟 ,容有不同。

(二)何謂「中央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制度定位為主觀之憲法訴訟,則所謂「中央機關」者,解釋上應指「憲法機關」,即憲法直接明定之機關(憲法規定之「國家最高…機關」),如總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等。至於銓敘部、考選部、審計部 等,雖行使憲法所定之職權,仍非憲法機關,僅為法律創設之行政機關。又,總統府之所由設,旨在作為總統行使憲法職權之幕僚單位 ,亦不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中央機關」 ,此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方法的運用使然...

何謂監察院「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中央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要件之該當與否,首須審究是否涉及監察院之憲法上職權。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監察院之憲法職權,要之有六 :彈劾權 、糾正權 、糾舉權 、審計權 、文件調閱權 、設施調查權 。不在此列之職權,如遊說法、政治獻金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監試法等賦予監察院之職權,屬法律上之職權,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行使職權」。

  次者,監察院須行使憲法上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亦即監察院釋憲案之提出,須與監察院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關之「適用憲法」疑義,始足該當於聲請釋憲之法定要件。所謂「適用憲法」,指與監察院行使憲法職權有關之「憲法解釋」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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