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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1/06
違法營業與違法廣告之處罰

某甲在道路電線桿與變電箱等公物上張貼自己經營之老人福利機構廣告15張,但經查不僅廣告是違法張貼,該老人福利機構亦未經許可,試問主管機關如何對甲進行裁罰?本案例涉及處罰性質不同可否併罰?行為數如何計算?及行政處罰是否符合行政法之法律原則等問題,張永明老師對於行政罰法與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有深入淺出之分析,條理分明,誠值讀者細讀。

【關鍵字】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4期】
違法營業與違法廣告之處罰/張永明

【爭點】

一、行政處罰有何原則?

二、行政處罰之一行為如何認定?

【解析】

一、行政處罰之原則

雖然我國憲法並未如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明文規定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但此已成為刑事處罰上之共識,至於行政處罰,則因我國行政處罰之種類繁多,若對人民違反行政管制法律規定之行為,僅給予一項處罰結果,則可能無法達成各該管制性法律之立法目的,而使各該法律規定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無從實現,因此,現行之行政罰法並不以一行為不兩罰為唯一原則,而尚適用其他之原則:

(一)罰鍰採吸收原則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數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依此規定,一項違法行為縱使依多數規定應處罰鍰,只能處以一次罰鍰,具有一行為不兩罰之意涵,但僅限罰鍰之處罰,且處罰之額度有最低限之門檻。

(二)罰鍰以外之處罰採併罰原則

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在盛行行政管制之今日,各式之處罰作為擔保各該法律規定所欲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當各該行政目的均具有正當性時,一行為妨礙多數行政目的之實現時,即須併受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裁罰,但基於比例原則之要求,若各該法律規定納為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相同,而從一重處罰即足以達成目的時,則不得重複裁處……

二、行政處罰之行為數認定

(一)自然一行為切割成法律上數行為

從行政處罰作為擔保行政目的之實現工具而言,具連續性、反覆實施,以及對公益產生持續性危害之違法行為,均比違法之行為與結果沒有外溢作用之類型,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尤其是當應被處罰者係因從事經濟活動,以侵害公益作為獲取私益之代價時,更是如此。然而,究竟應該將所有之違法行政法行為,整體視為一個應受處罰之行為,再如行政罰法第18條裁處罰鍰之審酌規定般,在一個行為之裁罰範圍內加重處罰,或者得藉由主管機關行使職權之介入,將自然上之一行為切割成法律上之數行為,再給予多次之處罰,即有重大之差異……

(二)立法明定或主管機關裁罰為依據

倘若立法者未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規停車、超速等之舉發規定,或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等,明定主管機關得以一定時間與空間之間隔,作為認定違法行為數之準據,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得以主管機關裁罰處分之送達,作為行為數認定之準據,蓋相對人經裁罰後,即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至於主管機關進行裁處時,對於時間空間緊密連結之違法行為,基於比例原則,仍應認定為一個行為,但在得裁處之額度範圍內,應考量各種因素,酌量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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