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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1/30
論追訴權之制衡—人民監督觀點的再省思

近來司法改革意識高漲,對於參與、透明及親近的司法、保護被害人與弱勢等議題都受到全民的矚目,尤其在人民參審制度的推行,更是吵得沸沸揚揚。相較於此,人民參與檢察官追訴權的行使反而不受到鎂光燈的聚焦。陳運財教授對此加以研究,先從追訴權的內涵探討,確立檢察官追訴權源後,進而比較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下在追訴制度設計的差異,回過頭來省思臺灣現有的再議以及交付審判制度,並提出了8點研究意見,期許在人民在參與追訴權的司法改革中,能夠有相當程度的監督制衡。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77期】
論追訴權之制衡—人民監督觀點的再省思/陳運財

人民監督觀點的再省思

廣義而言,包括檢察官或檢察首長的產生方式是否應透過一定的民主機制 、追訴權的決定是否宜由人民參與、追訴犯罪政策的形成是否賦予人民表達意見、以及其執行狀況應否受人民監督等問題,均屬人民對於檢察制度的參與或監督的相關議題。在本文中,將僅就人民得否、以及如何參與檢察官追訴與否之決定的課題,進行檢討。

近代刑事訴訟制度在採取不告不理的原則下,對於犯罪之追訴,向來有所謂「國家追訴主義」與「私人追訴主義」之分。所謂「國家追訴主義」,係謂將犯罪之追訴權歸於國家行使,且於設立檢察官制之國家,此項犯罪之追訴完全委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為之者,故又稱為公訴獨占主義;相對地,「私人追訴主義」,是指將犯罪之追訴權歸於私人行使。在國家組織尚未形成,國家追訴制度尚未健全之前,關於犯罪之追訴,多由私人為之,趨向於私人追訴主義;迨國家組織形成,特別是建立檢察制度後,認為透過追訴犯罪以維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而言,應屬國家之職責所在,多數乃逐漸採行國家追訴主義。然因犯罪之被害人對於犯罪情節知之甚詳,且利害關係深切,如不准私人為犯罪之追訴,有時無法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故部分國家認為有緩和國家追訴主義的必要,遂在一定範圍內,承認私人亦得提起刑事訴訟,以追訴犯人。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犯罪之追訴,亦不例外,以採國家追訴主義為原則,惟為彌補國家追訴主義之不足,使個人之權益更能獲得充分之保障,並兼採被害人追訴主義 ...

檢察權源自於市民公訴權的理念

相對的,歐陸國家在創設檢察官制度時,採取所謂國家追訴主義,且並未引進當時英國所採行的大陪審制度。論者有謂,歐陸法上創設檢察官制的主要目的,乃廢除當時法官包辦刑事追訴與審判之糾問制度,確立訴訟上的權力分立原則,同時使一公正客觀之官署控制警察活動之合法性,透過檢察官扮演法律守護人之角色,使客觀的法意旨貫通整個刑事訴訟程序 。問題在於,如何來監督制衡此一新創的「公正客觀之官署」,無寧是更應深思的課題。

依據日本學者川崎英明的研究觀察,在19世紀中葉,德國於檢討應如何建立檢察制度時,對於上述將檢察官定位為公正客觀的「官署」,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見解,推動彈劾訴訟之自由學派論者,曾提出下述不同的構想:其一,由於一旦導入檢察制度,被告將處於與法官及檢察官二個國家機關對抗的局面,從而純化法官作為判斷者之地位以及確立檢察官之當事人性格是不可或缺的。其二,若使檢察官與法官同樣具有司法官之地位,賦與其獨立性格,將與其當事人之地位矛盾,故不得不使檢察官隸屬於政府之行政機關。其三...

關於再議及交付審判

依現行法之規定,關於不起訴處分之監督及救濟不服,除了內部透過「檢察一體」由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審查之再議制度外,尚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的外部控制機制。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服者,得先向上級檢察長聲再議,再議如被駁回,再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採取再議前置原則。

首先,關於再議制度,依高檢署的終結聲請再議的統計資料顯示,近5年平均受理聲請再議件數達56,969件,其中,駁回件數49,661件(87.2%),命令續行偵查件數5,108件(8.96%),命令起訴件數17件(0.03%),其他3,831件。再議案件的增加,以及多次來回於地檢署與高檢署之間久懸未決,造成檢察實務的沉重負擔,修正甚至是廢除再議的主張,多年來不絕於耳。去年法務部於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期間,即已提出將修法針對不起訴案件經第2次再議者,高檢署檢察長不得發回續查,僅能自為偵查後為駁回處分或命令起訴。

其實,由上開統計數據可見,再議制度在我國確實有發揮部分救濟不當或違法不起訴的功能,更何況即便將再議的明文從刑事訴訟法移除,本於檢察一體原則上命下從的關係,遇有告訴人請求糾正檢察官之不當或違法不起訴時,上級檢察官或檢察長自亦不能置之不理。因此,在保留再議制度的前提下做適當的改革,未嘗不是一條可行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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