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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1/19
股東間契約與選任董監的累積投票制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4500號判決中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與公司法累積投票制之精神不相符合,因此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此一判決對於實務影響甚深。但近來最高法院已逐漸有不同見解為表決權拘束契約平反。廖大穎教授於本篇中,以股東間契約作為探討,評析將股東間契約與累積投票制連結的妥適性,並援引企業併購法、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節等規範,從不同角度看待股東間之契約。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6期】
股東間契約與選任董監的累積投票制/廖大穎

股東間協議之契約關係

當公司創立時,為共同創立事業之股東間相關約定或協議,在實務上不難觀察到,而這相關特定股東間的約定或協議,即本文擬說明的股東間契約之概念,比方說股東於投資上約定相關股權結構如何安排,對雙方投資人是最有利的?因而股東始決定是否投資入股,如本文題旨所述。然,如此與股東的約定或協議,不僅是出現在公司的股東相互間,甚或是股東與被投資公司間,針對特定事項約定或協議,亦多有耳聞。如上這問題,在於是股東與股東間可否締結協議或約定?甚至是公司可否與特定股東約定或締結協議…

股東約定共同行使表決權與「控制公司」的構成元素之一

股東間共同行使表決權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度?早期,我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所指摘股東間事前約定的表決權契約,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與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左,並與公序良俗有違,應解為無效,但如此見解,有再商榷之餘地;易言之,股東間共同行使表決之約定與期以獲得多數決效益間,這是雙方契約的目的,是否形成「少數大股東所把持」?這事實,一是視約定當事人間的實力,是否實現;二則其備受非難的重點,即在於「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企業形成「有效」的支配,但其實這與時下控股公司制度之一人股東「支配」旗下所屬企業無異,例如金控,甚者這數人股東「把持」公司,又例如是我國的家族性企業 (不論是否公開發行上市、上櫃與否)。

然,這在民國86年公司法修正,增訂關係企業專章使「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之企業支配事實關係,不再是一種不法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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