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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2/14
海上責任保險要保人的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之可保性

保險是射悻契約,是以不確定事故之發生為其契約之內容,發生後方為一定之保險給付。在保險契約中向來有討論故意行為與重大過失行為是否具有可保性的大哉問。饒瑞正從此一角度出發,分析保險法不確定性之概念,進而檢討保險法與海上責任保險之異同,闡釋要保人的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保險人是否應為保險給付。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7期】
海上責任保險要保人的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之可保性/饒瑞正

可保危險之不確定性

保險契約構成要件之一,為保險事故應具有不確定性,日文漢字稱射悻性。因此,保險契約為不確定性契約(contract of uncertainty),而與民法上給付時間或給付範圍於締約時即已確定之實定契約(contract of certainty)有別。不確定性,包括客觀上不確定及主觀上不確定。

(一)、客觀不確定性︰「是否」及「何時」之問題

客觀上不確定,為「是否」及「何時」之問題(a question of whether or when)」。事故不知是否會發生,例如意外,或即使確定發生而不知何時會發生之問題,例如死亡…

要保人履行輔助人之故意行為

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將代理人刪除,立法理由謂「保險事故之發生係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而與代理人無關」。海商法第131條仍保留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保險人不負責任。如其刪除具有正當性,海商法第131條之代理人亦應刪除。依民法第224條,代理人或使用人等之故意或過失應視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藉此透過履行輔助人擴張本人履行債務範圍。於財產損失險,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履行輔助人無關,雖無問題,惟於責任保險,特別是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履行輔助人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視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因此履行輔助人於輔助本人履行債務故意致使保險事故發生,視為要保人故意行為所致,保險人無須負責,理由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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