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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3/30
行政罰法不法利得追繳規定單獨作為裁罰依據之分析

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在當事人不法利得超過法定最高罰鍰時,為了追繳其不法利得,故總則性地授與行政機關得逾法定最高罰鍰進行裁罰。但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是否得以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做為單獨的處罰?該項的本質是否具有裁罰性蔡震榮教授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為例,帶讀者剖析不法利得追繳的規定。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8期】
行政罰法不法利得追繳規定單獨作為裁罰依據之分析/蔡震榮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關係

本案判決之重點,提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與第2項關係密切,第2項係根據不法所得利益超出第1項法定罰鍰之加重。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係指法規範對行為人課予一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人因違反該義務獲有利益之謂。此處依本條第2項雖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但仍應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才屬合法,亦即,仍得依本條第1項作為審酌之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係依據專業行政法規(如本案之廢棄物清理法)裁處罰鍰時,授權主管機關得於違章行為人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處分金額,不受原專業法規所定法定罰鍰最高額限制之一般總則性規定…

不法利得追繳性質分析

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處罰性質,屬不法利得追繳,如上分析定性為行政罰之延伸,需具備故意過失之有責性要件,而與行政罰法第20條之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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