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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21
強制車險應該分擔未投保車輛駕駛人的賠償責任?—從一則簡易判決談數車事故的分擔比例與強制車險代位追償的對象

車禍事故中有未投保車輛時,強制汽車責任險設有特別補償基金,以確保被害人能夠迅速確實獲得補償。然而特別補償基金的與一般的保險給付概念不同,造成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許多法條操作上的困難與歧見。本文中的案例為一全部責任的未投保駕駛甲,撞傷有投保無責任之駕駛乙與其乘客丙。當中涉及由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代位爭議、甲是否會因為法條規定而減輕責任以及丙是否會受雙重補償等問題。葉啟洲教授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法條以及保險法原理原則進行評析,一一點出現行法下的問題以及改善方式。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92期】

數車交通事故的保險與補償責任

本法第36條之前身為2005年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依該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者,為「各被保險人汽車之保險人」。當時學說上即有認為,若數車事故中的某一車輛駕駛人並無肇事責任,從一般責任保險的原理來看,該其責任保險人亦應不負保險給付之責 。姑且不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無過失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的特殊性,令責任保險人對於其被保險人的人身損害負給付責任,確實與責任保險的性質不合。為了排除責任保險人對自己的被保險人填補人身損害的怪異結果,2005年2月修正本法時,便將「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修改成現行條文之「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此觀修正理由:「…四、為凸顯責任保險理賠之性質,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為『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 ,亦可明瞭。

依據上述說明,本條所稱「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應視受害人得否向其請求保險給付而定。就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民事簡易判決的案例來看,乙為已投保車輛的駕駛人,即為該車的被保險人,因乙不可能對自己負有賠償責任,所以就乙的損害而言,乙的責任保險人並非本款所稱「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

特補基金補償後的代位追償金額與其不當效應

特補基金乃是為了避免強制車險制度的保障漏洞而設置,並無代替加害人承擔責任之意,所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本案例中特補基金就其直接給付乙的補償金,以及經由與乙的責任保險人的責任分攤,間接地支付給丙的補償金,合計197,872元,向甲代位追償,確有依據。

有疑問的是,本件事故既然是因為甲的過失所導致,其本應負擔賠償乙、丙全部損害的責任(232,807元);但特補基金卻僅能代位追償自己負擔的197,872 元(即扣除乙的保險人所分擔的34,936元)。而乙的保險人就其所分擔的部分,並沒有向甲代位追償的依據。從而依據現行法規定的處理結果,可能產生甲的賠償責任因乙之責任保險人的分擔而被一部免除的效果...

可能的解決方式

要直接同時解決前述兩種後遺症,是將數車事故時保險人之間以及保險人與特補基金之間的責任分擔,改為依照各汽車駕駛人的肇事責任比例分擔 。如此一來,強制保險人僅在其被保險人的責任比例範圍內與其他保險人或特補基金分擔責任,此一分擔結果因為與其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相當,在保險給付與損害賠償責任的抵充上,便不會發生過與不及的結果,同時可以避免受害獲得重複補償。

若依此原則處理,則本案例中的甲因為對該汽車交通事故應負全部的過失責任,所以在保險人與特補基金的內部關係中,應該由特補基金負擔全部的補償責任。特捕基金全額負擔之後,即可就全額的補償金向加害人甲代位追償,避免了甲的賠償責任的不當減輕。又因為特捕基金已全額負擔補償責任,所以適用本法第42條第1項扣除補償金的結果,丙亦不得再重複向甲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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