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19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19/06/22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的競合—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行為人實施數行為而觸犯數罪,當有一罪為繼續犯時,在評價的過程中往往會遇上競合的問題。此種情狀的犯罪評價,學說透過夾結效果,以繼續行為將其他未實質重合的行為串起,最後論以行為單數而進行想像競合的評價。但這樣的見解飽受批評,最常見者如其他行為本應為複數,夾結成為單數後恐造成評價不足;程序法上也可能造成被夾結之罪未經起訴而受判決確定力的影響。本文蔡聖偉教授即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數個加重詐欺罪為例,比較的德國與我國法的見解,並指出現多數以及實務見解的缺失,指引出較佳的解決模式。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92期】

關於三人以上共同違犯詐欺罪的加重事由

立法者鑑於電信詐欺案件頻傳,便於2014年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將法定刑調整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涉及到該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加重事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在現行刑法分則中,因數人違犯而加重制裁者,除了本款外,另外還有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與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這兩個條文的加重基礎,均在於數人違犯提高了犯行的不法內涵。首先,在數人違犯強制性交罪的部分,依照國內學說看法,其加重基礎在於這種違犯型態「對被害人心理和生理的侵害特別嚴重」 ,亦即「人數越多犯罪越容易實現,且被害人同時遭受多人蹂躪,身心受創尤劇」 。德國刑法上也有類似的加重規定(德國刑法第177條第6項第2款:數人共同違犯),該國文獻更進一步指出,被害人在面對複數行為人時,無助感會提升,隨而抵抗可能性便會大幅降低,並且複數行為人相互間的刺激鼓舞效果也會提升被害人人身受害的危險性...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為該組織違犯之他罪間的競合關係

依照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的「犯罪組織」,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數人組成的詐騙集團,續而從事詐騙行為,應該可以算是電信詐欺的典型案例,這也正是2017年立法者將詐欺罪也加入前開犯罪組織定義的理由。立法者透過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應該和刑法上的犯罪結社罪相同,都是公共安全和秩序(öffentliche Sicherheit und Ordnung) 。與此相對,由於加重詐欺罪的結夥也包含單次性的結合,並且依照該條的立法理由,侵害的法益也僅只是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而與維護公共安寧秩序或打擊組織犯罪無涉,所以不法內涵和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所不同;倘若要完全清算整體犯行的不法內涵,就必須同時適用這些罪名。就此而言,最高法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應成立真正競合的看法,亦屬正確...

否定夾結後的三種處理模式

倘若本案中不會產生夾結效果,那麼又該如何處理參與犯罪組織罪和8次加重詐欺罪間的競合關係?學說上對此提出了一些解決建議 。首先,有學者主張,行為人所觸犯的8個加重詐欺罪應先「各自分別」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接著再論以實質競合合併處罰 。由於這種解決建議是將夾結的犯行切分成數次,所以也被稱為「分解理論」(Zergliederungstheorie) 。然而,就如本判決所指出,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繼續犯的屬性,從行為人加入後一直到其脫離該組織或該組織解散之時,其繼續存在的違法行為應合而成為一個整體行為(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也就是本判決所稱的單純一罪。若是依照前述的處理方式,則行為人的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最後將會被切割成8次,有重複評價單一事實的問題 。

有鑑於此,國內多數學者便主張,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應與第一次的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再與剩餘的7次加重詐欺罪成立實質競合 ,這也是本判決所採取的立場 。依照此種處理模式,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被論處一次,自然不會有前述重複評價的問題。然而,既然所有加重詐欺罪的實行行為均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的實行行為有所重合,為何剩餘的7次加重詐欺罪在局部同一性的判準下不會和參與犯罪組織罪形成行為單數的關係...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看更多2019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