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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7/07
第三審法院所為發回更審判決之效力

第三審為終審法院,理論上最高法院所為的判決似為確定判決,當事人不服僅能提起再審進行救濟,無法再行上訴。然而判決有分駁回上訴、廢棄後自為判決以及廢棄發回三種,此三種判決是否都為確定判決,即有討論之必要。又第三審誤將不得上訴三審之判決廢棄發回,當事人應如何救濟?當事人與法院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吳明軒法官利用精練的文字與案例,深入分析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判決的爭議。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203期】

第三審法院判決之確定

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第三審法院所為前述一至三、之判決,僅其中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或認上訴為有理由而自為變更之判決,始足當之。並有同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既判力。至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而發回原法院更審之判決,並未對訴訟標的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僅為程序判決…

第三審法院誤將不得上訴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之救濟程序

釋字第135號解釋闡述:「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此項解釋,既認違法之判決不生效力,復謂得分別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辦理,寧非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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