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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1/09
毆打義交與妨害公務罪

刑法上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務之圓滿公正地執行,惟對於義交是否屬該條規範之客體以及何謂依法執行職務則尚有爭論。本文中,吳耀宗老師將先對妨害公務罪進行介紹,並針對前述兩個問題分別進行分析。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208期】
毆打義交與妨害公務罪/吳耀宗

一)警察指揮交通是否屬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

關於妨害公務罪之「執行職務」,文獻上有提到「權力性公務限定說」與「非限定說」,前者係指限於基於法律而對國民限制其權利、課處義務之權力作用以及依法令、裁判等之執行行為;後者則是主張,無論是前述之權力性的公務或與公權力直接關係之事務等其他一切公務均包含在內…

 (二)義交是否為「妨害公務罪」所指的公務員?

按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有關此定義,應先儘量做最廣義的理解,以免掛一漏萬,然後於各個相關法條之解釋適用時,再分別依其個別的規範目的予以合理的限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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