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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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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點證人 司法交易
現代偵訊跳脫傳統蒐證思維,強調「雙贏」替代「對峙」、講求「合作」取代「對抗」,因此,偵查過程污點證人、認罪協商等等新式偵訊思維,乃多元蒐證、柔性取供之重要蒐證方法。本文中,林裕順老師將分別針對污點證人制度本身存在之容許性、證據能力以及現行制度下之風險進行討論。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208期】
污點證人 司法交易/林裕順
(一)汙點證人之規定,是否屬偵訊利誘而為非法偵查行為?
我國目前判決或多認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污點證人」條文規範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
(二)若汙點證人未與被告對質詰問,其供述之證據能力為何?
我國實務判決亦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
(三)汙點證人制度之風險
我國污點證人司法判決實務運用上,並未確實審酌自白法則避免「虛偽自白」之規範目的,反而理所當然地認為「窩裡反」條款係屬合法之利誘手段,忽略犯嫌或被告「利益薰心」、「以鄰為壑」之人性風險,亦輕忽「誣陷栽贓」、「入人於罪」導致司法誤判之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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