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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2/20
論無償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

本篇文章林信和老師以三個無償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為論述起點。欲解決贈與人如保證借用物無瑕疵,是否無須負賠償責任?以及贈與契約作為無償契約之典範性規定,是否存在著類似民法第347條買賣契約之典範性規範效力?兩個爭點,蓋贈與契約乃無償契約之原型,其他無償契約卻無準用贈與規定之條文,老師以比較法角度觀察,並給予民法批評,最後提出自己之修法意見,有助於未來學界與實務界討論之開展。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209期】
論無償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林信和

贈與契約瑕疵擔保義務之範圍

……正如買賣為有償契約的典範,贈與乃係無償契約的典範。出賣人除有債務之給付義務外,另原則上負瑕疵擔保責任;反觀贈與除負有限責任之給付義務外,另以不負瑕疵擔保義務為原則,僅例外負有限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仿日本民法明定贈與人不負權利與物之瑕疵擔保原則,其例外就「保證其無瑕疵」係仿瑞士債法「許諾之擔保」,當包括權利之瑕疵擔保,不限於物之瑕疵擔保中之保證品質而已。依第409條規定之贈與人有限賠償責任,以及第411條前段所定贈與人不負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原則,應認第411條但書所規定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損害之賠償義務,僅限於瑕疵所致贈與物以外之損害,不包括贈與物之權利或物之瑕疵自身之損害(瑕疵損害)。

贈與契約作為典範性條文之缺漏

贈與契約有民法第347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的典範性條文,其對外準用頗有以我為準之氣概。反觀贈與契約並無類似之典範性規定……我國民法第411條既規定了贈與人不負權利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則,卻未見立法者因其為無償契約典範之至尊,樹立如買賣契約第347條之典範性規定,如:「本節規定,於贈與契約以外之無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而在使用借貸第466條自行規定「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既不包括權利瑕疵之擔保,亦不及於保證無瑕疵之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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