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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3/06
鑑定人與對質詰問權的行使

司法院日前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206條第4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關於鑑定人是否應出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問題,可以看出未來的趨勢是希望除非當事人不針對鑑定人及其結論進行質疑,否則應將鑑定人出庭接受交互詰問常態化。本篇文章中金孟華教授,首先肯認鑑定人應出庭接受交互詰問,再以美國法案例探討件定人是否具替代性質。通篇文章說理透澈,對於鑑定人與對質詰問權的行使有清楚之釐清。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209期】
鑑定人與對質詰問權的行使/金孟華

鑑定人應出庭接受交互詰問

就現行刑事審判實務上來看,若案件有使用鑑定人,鑑定結果通常以書面報告代替出庭作證,鑑定人鮮少出庭接受交互詰問。然而,從法律上來看,以書面報告代替言詞審理,不僅有違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更有損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就技術面來看,書面報告與言詞陳述的效果差異甚大,對提出鑑定人的一造而言,若鑑定人不出庭作證,等於缺少一個當面向審、檢、辯三方解釋並充分了解技術本質之機會;對於對造而言,若當事人或法院對於鑑定人之資格、專業性、中立性,或是對於鑑定方法或結果有所質疑,但鑑定人不出庭作證,實難以想像對造應如何有效彈劾鑑定人。

鑑定人出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義務是否具有可替代性?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11年的Bullcoming v. New Mexico一案中,處理的正是這個問題。在美國法下,證言本身若具有一定程度的對抗性,證人在陳述時的對象是執法人員,或是證人在陳述時有意識到未來可能作為訴訟之用,均可能被認定為屬於「證言型陳述」(testimonial),一旦構成證言型陳述,被告就可以選擇發動對質詰問權。美國法在論述對質詰問權時,與其說強調的是可信,不如說是程序正義更為精準,背後的精神是:必須要讓被告能夠在法庭中面對指控他的人,被告才有機會信服這個程序。因此,對質詰問權下的「可信」是一個限縮的概念,這裡所講的可信,只能透過在審判中踐行完整的對質詰問程序後才有可能獲得。在這標準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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