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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4/14

共犯陳述的定位與補強證據

共犯陳述之定位,經釋字第582號解釋,認為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為被告以外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仍有對質詰問之權利。而共犯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具補強適格,本文中,王老師以實務見解為主軸,得出補強證據,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還需要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要求對共同犯罪事實補強證據,方始足之。


關鍵詞:共犯自白、共犯不利陳述補強證據


共犯陳述的定位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解釋2003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理由乃以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但何謂「共犯自白」,仍留疑義。首先是法條用語,共犯為實體法概念,共同正犯不一定就是共同被告,本條乃具共犯關係作為對象,實際上有可能是同一訴訟的共同被告,或非同一訴訟的共犯,解釋上應該都包含在内。其次是共犯的自白,所指可能是共犯對己不利或對本案被告不利的陳述,……

共同被告的陳述,要進入本案,須透過擔任證人的證言。據此來説,共犯陳述可分為對己的不利陳述,此專指自白,在其自己案件中,按照自白法則要求補強證據,自屬當然;但對其他共犯的不利陳述,應該該共犯的本案訴訟中,以證人地位的證言,方有證據適格,共犯在訴訟上作為共同被告,只是程序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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