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20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20/04/21

數位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性質與應用

本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其針對數位證據性質與法院操作方法的闡釋,經最高法院選為「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具有代表最高法院對於數位證據近期觀點的重要意義。此外,本則判決也是最高法院首次主動使用「數位證據」用語,並闡述「數位證據」內涵的判決。因此,本則判決對於數位證據性質的詮釋,必將影響各法院此後對於數位證據概念的實際操作與判斷,有詳加分析之必要。蘇凱平(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分項評析本則最高法院判決的內容。




本案事實

本案上訴人、即原事實審被告某甲為警察,利用偵辦某乙涉嫌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機會,告知乙已經被檢察官盯上,要求乙到其指定之地點相會。甲與乙見面後表示,乙若拿出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甲可以幫忙「處理」該案件,讓乙平安無事。

經雙方討價還價後,以20萬元成交,但甲要求乙必須以現金給付此20萬元。乙遂開車搭載甲前往銀行,領取20萬元後交付予甲。乙信賴甲收受金錢後,將幫忙「處理」乙所涉入之案件,但後來乙仍遭起訴並判處徒刑確定,並再也聯絡不上甲,乙始知受騙,因此告發甲之犯行。

審判中,被告甲表示自己並未向乙要求金錢,其係因認真執法被乙懷怨,遭到乙設局誣告。由於檢方主要證據之一,是乙車內之行車記錄器所錄下甲、乙兩人關於領取和交付20萬元款項的對話紀錄,被告甲就此主張行車記錄器內SD卡的對話曾遭剪接變造。甲經第一審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第二審高等法院則改判甲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甲因不服其有罪判決,遂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做成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則最高法院判決」或「本則判決」)。

爭點

本案歷審認定之事實與法律爭點繁多,而最高法院本則判決列出之爭點,主要包括兩部分:第一,關於數位證據。包括數位證據之性質、證據能力之判定、應以原件或複製品為證據等議題。第二,關於補強證據。因為上訴理由主張,本案僅有告發人乙之指述,而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影檔案內容不明,無法補強乙之指述至無可置疑之程度,又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乙所述交款予上訴人等情屬實等。本文的討論重點,在於本則判決對於數位證據的說明,亦即上述第一部分之爭點。

針對此數位證據部分,上訴人之主張略為:「扣案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之複製光碟、隨身碟,係衍生證據,與行車紀錄器錄製儲存之原始SD卡不同,而數位證據具有易竄改及破壞之可能性。乙所提出之雲端硬碟檔案目錄之『上次修改時間』紀錄為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1月21日,而上訴人遭誣指之案發日為101年9月24日,顯早已完成上傳,非本案之證據。乙於勘驗電腦時證稱,本案行車紀錄器存錄於SD卡之原始檔案『修改日期』,是系統時間所記錄。乙復為傳送雲端硬碟系統後,未曾再有修改等理由圓謊,而以影像處理軟體為工具,竄改、偽造行車紀錄檔案內容及屬性,或將雲端硬碟檔案目錄文件『上次修改日期』予以修改,卻誤以為雲端硬碟所示檔案『上次修改時間』,為原本證據檔案之『修改日期』,進而抄錄錯誤致生破綻。又於『FILE0810』檔案譯文中,對話有各說各話之不自然現象及隱晦不清之情,合理且高度懷疑應係乙剪貼聲音再結合影片之結果。」(本文未完…)



 看更多2020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