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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4/24 |
吸毒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危險概念
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以往學說實務聚焦在酒駕之規定,第一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毒駕情形,時常不是討論範圍,林書楷老師先以毒駕之性質究屬抽象危險犯或是具體危險犯切入,確立屬抽象危險犯後,再以實務見解及比較法研究對毒駕進行全盤解析,論理清晰透徹,為了解毒駕概念之重點文章,值得一讀。
一、吸毒不能安全駕駛罪性質上仍是抽象危險犯
(一)舊法延續迄今的古典爭議
關於吸毒不能安全駕駛罪中包含「致不能安全駕駛」的要件,其性質上究竟是屬於具體危險犯(konkretes Gefährdungsde-likt)抑或是抽象危險犯(abstraktes Gefährdungsdelikt)的規定,爭議早在舊法時期即已產生。在2013年修法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不論酒駕或毒駕的類型均要求要具備「不能安全駕駛」的要件,彼時在學理上即產生見解的分歧,多數學說與實務見解認為……
(二)不能安全駕駛不等同對保護法益的具體危險
刑法上關於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類型劃分,係從行為對構成要件保護法益之危險的角度所作的區分。在具體危險犯中,構成要件要求行為須導致對保護法益的具體危險始足以當之,此種具體危險結果的存在乃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故法院於個案中必須實際加以認定具體危險狀態是否確實出現;相對地,在抽象危險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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