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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5/15

法院的VIP?
──顯無理由之訴與起訴審查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本篇文章對於本條所謂訴之利益有所闡釋,除此之外,本條第2項所謂「顯無理由」應如何解釋?頗有疑問,本篇文章指出,應援引「一貫性理論」解釋之,惟援引時是否須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仍有疑義,本篇文章亦有闡明。




民訴法第249條之功能:先程序後實體之起訴審查

民事訴訟主要目的之一,係使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得加以確認與實現。惟考量法院和當事人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並非所有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法院均應以本案判決加以判斷之。民事訴訟法上本即有透過訴訟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等,以篩選案件是否得進入實體判斷之機制,此即所謂「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模式;而關於訴訟要件,我國民訴法將其集中於第249條中加以規定,其設計意旨之一在於防堵原告濫訴,造成被告和國家之負擔,其中第1項即規定了7款絕對訴訟要件,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至於同條第2項的適用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曾揭示:「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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