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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5/28 |
瑕疵修補請求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承攬為我國常見之當事人間交易型態,而眾所週知,在民事法學中,債編總論與債編各論之規定,存在某種特殊關係,學界爭執頗多。
姚志明教授在本文中,書寫債編總論中同時履行抗辯權與債編各論中瑕疵修補請求權之間之關係,值得觀察;除此之外,本文亦深化我國對於承攬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之研究,針對驗收後方發現有瑕疵之情形,定作人可否主張瑕疵,本文中有所說明。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義與要件 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我國民法第264條及德國民法第320條均就同時履行抗辯權定有明文。而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立法目的有二,一方面對他方當事人施以壓力,迫使其同時(Zug um Zug)履行債務,另一方面則在確保自己債權之實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完畢,但甲市府以工程完工驗收後發現瑕疵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一)否定說或有以為,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全部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定作人即須付清所有報酬,當然包含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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