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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6/02

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
 
林鈺雄教授從兩件最高法院關於共同沒收的裁判出發,逐一檢視:共同犯罪行為人,其犯罪所得能否共同沒收?標準何在?除個人酬勞外,車手對於領取款,有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此與領取款已否上繳、是否扣案,有無關係?此外,林教授亦就最高法院未特別注意到的另外兩個爭點,進行分析,以釐清實務上涉及僅查獲詐騙集團車手,更上游之幕後行為人不明時,如何沒收車手之個人酬勞及領取款問題。




案例事實

壹、【案例1】: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下同)判決

被告賴某經人介紹而認識蔡哥(真實身分不詳,未到案),加入網路詐騙集團車手,涉犯95次加重詐欺犯行。賴某依蔡哥指示自賣場、車站寄物櫃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負責提款後放回上開置物櫃,由蔡哥再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交付款項予蔡哥;另一成員俊哥則負責蒐取帳戶,另有多名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實施詐騙人員角色或刊登不實拍賣資訊,以詐騙被害人。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賴某按2.5%計算其酬勞,其實際犯罪所得(即酬勞)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250元(按:回推全部詐騙所得約2百萬元),另扣案之現金5萬元則係被告賴某提領後尚未繳給詐騙集團,仍在被告管領中,原審一併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指此扣案之5萬元非被告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然原判決以共同正犯不採連帶沒收主義,改以實際分得之數額沒收,卻將被告擔任車手報酬,連同被告已提領但尚未轉交予蔡哥之5萬元,一併認定為犯罪所得而沒收,所採標準前後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貳、【案例2】: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陳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約定可獲得詐騙金額5%之報酬。旋陳某與孫某(另案審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N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N等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某、鐘某兩人,使其信以為真,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後,各交付50萬元、30萬元給被告陳某與孫某或另1名不詳之詐騙成員。

陳某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初是打電話借款2萬元,該集團的人說需要利息,而第1次向被害人取款成功後,錢由另1人拿走,伊沒有拿到任何錢,該集團的人叫伊下次一起領,但這2次取款後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未予沒收,檢察官則上訴主張:陳某雖否認取得犯罪所得,然縱依其於偵審所言,僅可取得5%的報酬,依詐欺集團分工常態,其亦需先扣除可取得之5%報酬後,始將所餘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之經驗法則,其至少已取得4萬元之犯罪所得。
判決要旨

壹、【案例1】: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

一、要旨1(爭點壹):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要旨2(爭點貳):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賴某犯罪所得,為其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未遂部分無提領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亦扣除)按2.5%計算其酬勞,其實際犯罪所得(即酬勞)金額共計47,250元。另扣案之現金50,000元則係被告提領後尚未繳給詐騙集團仍在被告管領中,自屬其所有得處分之財物,依上開說明,亦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自得併予宣告沒收,故合計被告犯罪所得為(47,250+50,000=)97,250元,檢察官上訴指摘此扣案之50,000元非被告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云云,依前揭說明,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貳、【案例2】: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

一、要旨1(爭點壹):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要旨2(爭點貳):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陳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固詐得財物合計80萬元,惟被告僅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負責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況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2次取款後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因認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是每次詐騙金額的5%等語,惟其於尚未取得約定報酬前,即經警查獲,足見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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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覽沒收新舊法(下)/林鈺雄,月旦法學教室第163期

 綜覽沒收程序新法(上)/林鈺雄,月旦法學教室第17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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