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20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20/06/09

行政罰之「從輕原則」

林明鏘教授針對具有代表性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號行政判決所持見解進行評析。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號行政判決針對刑法與行政罰法的從輕原則,提出了嶄新的見解,但林明鏘教授指出,無論從「從輕原則」、「嚴格選擇替代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質與量的區別說」任一角度出發,都無法證立該見解係可採的。

林明鏘教授該文,將與實務界進行對話,共同促進我國行政法學中行政罰法的深化。


關鍵詞:從輕原則新舊法同時適用禁止原則格嚴選擇替代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96號判決、質(量)區別說


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類似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處所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之處罰是否均已包含「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在內?更進一步思考該問題,即刑罰與秩序罰究竟是「質的區別」還是「量的區別」?如果係採質的區別說,則「行政刑罰」似不得與「行政秩序罰」等同視之,會不會造成「法律明文」之處罰規定,必須是同種類之「刑罰」或「秩序罰」?而不得包含「刑罰」轉變成「秩序罰」,或「秩序罰」轉變成為「刑罰」種類變更之情形在內?立法當時是否有考慮到此種法律變更之情形?

其次,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從新原則)。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從輕(舊)原則)。」與刑法第2條之「從舊從輕」原則規定顯有重大差別。申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非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舊法),只有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新法。因此,若有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係由刑罰制裁,變更為行政秩序罰時,是否行政秩序罰均屬對行為人有利之規定?若採「刑罰」與「秩序罰」並非「質的差別說」而係「量的區別說」,則此種見解恐怕未必正確,因為還需要計算新舊法中「量」的高低。

此等法學上有趣之問題,我們可以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96號判決為例,說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行政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見解顯然有所不同,何者見解為妥?似有深入仔細討論並加以澄清之必要。




延伸閱讀

相關圖書








 看更多2020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