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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6/11

私設通路與現有巷道

王珍玲教授以內政部訴願第1080530113號決定書之案例事實為例,說明現有巷道與私設通路之異同及關聯性,並指出現行之建築線係限於公告道路或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現有巷道之境界線,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為現有巷道,至於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則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由此可見兩者應適用不同之程序,故應有加以區辨的實益。




甲委任乙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乙」)分向H縣建築師公會(下稱「丙」)申請H縣A地號土地建築執照(下稱「A建築執照申請案」),審查意見皆以「未取得鄰地○○地號土地得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之同意」為由,未通過技術項目審查,通知領回。嗣H縣處分機關丁(下稱「丁」)審認A建築執照申請案,既經H縣建築師公會審查結果為技術不符(即未取得B地號土地得作私設通路使用之同意),乃以民國(下同)108年11月20日府建管字第1080237981號函(稱「系爭處分」)駁回甲之申請,並於上開函說明B地號土地業經道路主管單位認定非屬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供公眾通行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該土地屬國有林業用地,土地上鋪面經H縣L鄉公所(下稱「L」)說明於84年施作,惟該鋪面施作是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森林法相關規定申請核准,請甲向林業用地主管單位釐清,再重新提出申請。

甲不服,主張(一)L鄉公所業已說明84年施作紅葉防汛產業道路時,於B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A、C及D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原處分機關20餘年皆未阻止公眾通行使用,非僅甲獨享,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79號判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認定A地號土地非屬袋地,B地號土地為公有道路。(二)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並無規定緊鄰公有道路之建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需檢附公有道路使用同意書,原處分機關拒發建築執照已達3年,違法損害甲合法權益,請求核發建築執照云云,提起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

丁答辯意旨略以:(一)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建築基地應以公告道路或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現有巷道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並與之相連。經查,A地號土地並未連接公告之道路或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認定之現有巷道。又A地號土地鄰接B地號土地,B地號土地連接縣道193線及紅葉溪防汛產業道路(下稱紅葉防汛產業道路),B地號土地現況鋪設路面屬私設通路,是原處分機關認甲未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書」檢具系爭土地得作私設通路使用之同意文件,以系爭處分駁回所請,依法並無違誤。(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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