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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6/26

釋字第786號解釋與行政罰法修法之趨勢

近幾年行政罰處罰額度,常因人民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在立法政策上不斷提高法定罰鍰之額度,對違規行為人而言,不但法定罰鍰最高額,甚至最低額罰則,都有過苛的情形,產生了所謂「責罪不相當」的情形,而此係基於釋字第716號及釋字第786號解釋所提出的「責罪相當原則」。

蔡震榮教授在本文將先探討此原則是否為憲法上之原則?再依據本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與不同意見書之意見,討論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爭議?其次,再針對實務機關適用了行政罰法第8條作為酌減的要件,並依第18條第3項減輕處罰之處理,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深入探討。最後,探討行政罰法第5條以及第8條規定有無須修正之處,及刑法之規範是否可供行政罰法未來修法之參考。


罪刑相當原則與責罪相當原則

一、刑法的罪則要件

司法院大法官在有關刑事立法上提出罪責之概念,作為合憲性之審查。

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罪責要件如下:

 (一)正面的罪責要件:

1.可歸責性:係以行為人對其實現不法行為應受譴責之程度,亦即,可歸責性(Zurechtbarkeit)為基礎。

2.不法意識:行為人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不法性的意識或意識可能性。

(二)負面的欠缺寬恕(或減輕)罪責事由

1.排除罪責事由

如欠缺罪責能力、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等,若有此等事由,即欠缺了罪責前提或欠缺罪責成立之要素。

2.寬恕罪責事由

寬恕罪責事由,則為大幅度降低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使其未達值得處罰的最低界線,故審判者基於刑為特殊動機,放棄對行為人進行罪責非難,寬恕其行為,因為寬恕罪責事由,如禁止錯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過當之減輕等。

二、刑法罪責相當原則

(一)罪責相當原則是否屬憲法上原則德國法有爭論

罪責相當原則係指行為人侵害行為對法益造成之損害與行為人所承擔之責任應具相當性。如果受譴責不法結果質疑刑度過高,即屬罪責不相當。罪責相當原則是否違憲法上之誡命,德國學者對此有所爭論。Tatjana Hörnle罪責原則的憲法論證 Die Verfasssungsrechtliche Begründung des Schuldprinzips文章中稱,罪責相當原則源自於法治國正義誡命,刑罰中所隱含的非價判斷(Unwerturteilm)與所發生之不法結果損害間,應合乎比例。但Frister卻認為罪則僅供衡量尺度(比例參考點),並非憲法保障之原則。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直接認定為憲法上原則

有關刑罰法律,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本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本院釋字第551號及第669號解釋參照)。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釋字第602號、第630號、第662號、第669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釋字第551號解釋:「……毒品危害防治制例第十六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也僅提到罪責相當屬刑法原則。從上述大法官解釋中,對罪責相當原則僅提出尺度衡量標準,至於罪責相當原則為何是憲法原則,究竟源自於憲法上何種實質原則,卻隻字未提。(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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