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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8/06

工程保證書之概念及立即照付約款

呂彥彬教授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作為評析對象,針對工程實務常見之保證書的相關問題進行討論。

呂教授除了就工程保證書之概念及立即照付約款之功能進行說明外,亦回顧國內實務歷來對於工程保證書之定性所採取之見解,並就近來最高法院所採取之「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的看法進行分析檢討。

藉由此文,不僅能讓讀者了解擔保義務人之保護,本文討論之內容更有助於「擔保他人債務履行之契約」之人保制度的持續發展。


關鍵詞: 工程保證書保證從屬性、擔保他人債務履行之契約、立即照付擔保、立即照付保證


壹、前言

一、本案事實

A公司就其承攬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分包予參加人B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訂立工程契約,由參加人B公司承攬下列二部分工程:「含1.電信設備工程2.資訊網路設備工程3.共同電視天線設備工程4.子母鐘設備工程5.圓管型地板線槽設備工程6.弱電用電纜線槽設備工程7.弱電用電纜托架設備工程」、「1.門廳、中正堂及演講廳工程視聽設備2.停車場管理系統3.中央監控設備」。

參加人B公司提供乙銀行於100年9月30日開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16,000元及1,528,800元,有效期間皆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A公司。乙銀行另於101年1月2日開立金額各為2,016,000元及1,528,800元,有效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保證書修改書予A公司。

A公司於101年6月29日以101榮機字第0651號函通知乙銀行於文到10日內給付履約保證金2,016,000元及1,528,800元,該函於101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A公司復於101年7月4日以101榮機字第0654號函通知乙銀行於101年7月30日前給付履約保證金2,016,000元及1,528,800元。乙銀行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上敦字第38號函,以A公司未於保證書有效期間(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將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書面送達予乙銀行,乙銀行保證責任已解除為由而拒絕給付。

本件被上訴人甲(A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第一審原告)主張:「A公司前將其所承攬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其中之弱電系統工程(含弱電工程及門廳、中正堂及演講廳工程視聽設備、停車場管理系統、中央監控設備)分包予參加人B公司,並於民國94年3月31日訂立工程契約二份(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參加人B公司應提出契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5%為銀行實質履約保證、5%為公司本票),其於100年9月30日委請乙銀行開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1萬6000元、152萬8800元,到期日均為100年 12月31日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二紙(下稱系爭保證書)予A公司,嗣並開立保證書修改書(下稱系爭修改書)展延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至101年6月30日止。因參加人B公司未依議比價須知第5點送審設備資料,且有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開工後進行遲緩經業主認定未能如期完工之情形,並於100年11月以後不願進場施作,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符合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要件,A公司乃於101年6月29日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通知乙銀行於文到10日內給付履約保證金(下稱付款通知),乙銀行已於101年7月2日收受,詎竟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求為命乙銀行給付伊354萬4800元,及自101年7月3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此,本件上訴人乙銀行(第一審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及系爭修改書所擔保者係『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部分,與參加人B公司另承攬之門廳、中正堂等其他工程無關。由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可知,伊撥付履約保證金條件為『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參加人B公司就弱電工程既無行賄或支付佣金之情形,且A公司僅就視聽設備工程催繳送審資料,伊自無需撥付履約保證金。又依監造單位林○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8日之函文內容可知,弱電工程有施工進度落後及材料設備進場延遲等事由,係肇因於A公司自身之財務問題,甲主張因參加人B公司施工進度落後,致A公司遭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顯非事實。況系爭修改書第1條明定A公司應以書面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內送達予伊,屆期伊之保證責任解除,而保證期間至101年6月30日屆滿,A公司之付款通知於101年7月2日始送達伊,伊自無庸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延伸閱讀  

‧  工程定型化契約之履約保證條款(含立即照付約款)--最高法院相關實務判決評析/楊淑文,月旦法學雜誌第18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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