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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9/25

論假訊息的刑法規制

本文討論刑法管制假訊息的界限,討論將聚焦於現行法對於假訊息的刑事立法,其管制內容與刑事制裁手段是否具有正當性。許恒達教授認為,處罰假訊息的刑事立法屬於抽象危險犯,其與具體保護法益的關聯性甚為遙遠,因此必須考量公眾對於資訊是否具有內容真實的請求權,以及個別情況的比例原則衡量,才能判斷是否可以正當地動用刑法管制散布假訊息的行為。


關鍵字:假訊息假新聞抽象危險犯、真實資訊請求權比例原則


壹、現行刑法對假訊息之規範

我國現行法對於假訊息的刑法規範,必須強調,假訊息本身是一種說謊行為,這種說謊行為本身並無可罰性,除非該說謊行為連結了其他的利益干擾,影響到個別生活次領域,才能動用刑法。現行法也採取同樣的立法策略,大致上僅限於假訊息干擾(一)個人名譽、(二)個人財務信用、(三)民生必需物品市場秩序、(四)公職選舉、(五)市場競爭、(六)傳染病防治、(七)飛航安全,才能以刑事法處罰假訊息的散布行為。

貳、評析現行規範

散布假訊息不足以「直接」危害公共健康,但是因為假訊息帶來公眾對於防疫事務的恐慌與防疫治理系統的不信賴,這些心理效應將使得維繫公共健康的制度崩壞,最後「間接」地帶來公共健康危險性,在此意義下,假訊息攻擊法益手法是干擾公眾對特定事務的正確認知,至多只能實質帶來遙遠且假定的危險性。在此脈絡下,「散布假訊息」是一種立法者為了保護法益而擬定的特別行為模式,立法者假定行為人實行該特定行為模式時,即已帶來法益的抽象危險,但究竟散布假訊息是否已經危及法益,則不再進一步過問,一言以蔽之,這是一種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

立法者也注意到單純散布相關假訊息,不必然足以間接影響法益,因此在設計這類法益實害構成要件時,通常會加上若干附加要件,藉以有效控管散布行為與法益之間的關聯性,從而排除一些雖然符合立法者定型要求,但實際上卻不致危害法益的行為類型。

具體情況像是:散布假訊息可能衝擊民生必需品的供需市場,但市場是否確實受到影響,並不容易判斷,為了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立法者在抽象危險犯的定型行為之外,又加上「意圖影響交易價格」的主觀要件,藉以限制處罰的行為人範圍,這是一種適性犯(Eignungsdelikt)的立法模式,透過適性犯所要求的「行為時點之法益危險性具體判斷」,進而限縮成罪的可能性。(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 刑法第190條之1的不法規責與構成要件解釋/古承宗,月旦法學雜誌第29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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