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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9/24

意定監護—從比較法評析

臺灣的意定監護在2019年透過修法的方式實現。黃詩淳教授比較了多個國家的監護制度,說明臺灣的制度與他國有所不同,亦有不同的特徵,例如:成立與生效要件、受保護者、法律效果。黃詩淳教授也在文中指出與法定監護制度相較,意定監護制度的作用只在於讓本人得預先決定監護人選以及其他不利益。藉由本篇文章,讀者能了解到臺灣民法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緊張關係,民法恐怕依然有不符合公約第12條的問題。




壹、背景與沿革

意定監護的相關討論,大約在1999年日本修法前後,臺灣就已有學說的介紹與提倡。其後在2008年監護與輔助宣告(法定監護制度)修法的過程中,亦曾經討論過是否引進意定監護制度,但最終未能實現。經過了十多年,在各種民間團體、立法委員、學者專家的共同努力之下,立法院終於在2019年5月24日三讀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同年6月19日公布,具體言之,增訂了第1113條之2至1113條之10,共9條條文,並修正第14條,增加「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亦即,臺灣的意定監護制度係透過修正民法的方式實現。

根據法務部的說明,意定監護制度之下,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將由其先前所決定之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擔任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並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

現行法定監護制度依照民法(以下提及民法時,僅列條號,省略法律名稱)第1111條之1的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雖法條明言「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然學說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固應予尊重,但選任監護人應以受監護人之利益為依歸,不必特將之列為優先考慮事項」。且根據小規模的實證研究,在監護宣告事件的裁定書中,記錄受監護宣告人曾表達過意見的僅0.8%。可見在選定(法定)監護人時,(應)受監護宣告人的意願甚少被顧慮或反映。相較之下,新的意定監護制度由於本人得事先與自己信賴之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第1113條之2第1項),且未來法院為監護宣告時,原則上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第1113條之4第1項),故與法定監護相較,意定監護更能保障本人的意願獲得尊重。

然而,環諸他國,意定監護的功用與意義,絕非僅在實現本人對「監護人人選」的期望。毋寧說,只保障此種期望的臺灣意定監護制度,在比較法的觀點下,是刻意地「做小」自己,並失去了與世界人權標準接軌的機會。以下將對照其他國家的意定監護制度,描繪出臺灣新制度的特徵,最後總結筆者之看法。另,由於已有文獻針對臺灣意定監護制度之內容大要進行解說,本文不擬重複,以下論述均以讀者已理解臺灣制度之基本概念為前提,合先敘明。(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 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下第三審法院之審理/張文郁,月旦法學雜誌第279期

‧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與轉換/鄧學仁,月旦法學教室第2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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