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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0/16

「憲法意旨」的精確探究
 
本文探究為何大法官會在釋字第735號解釋得出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之結論?具體而言,「上開憲法規定」究所何指、而其「意旨」如何,系爭條文又在如何之「部分」與之「不符」?釐清上述問題後,即可知曉究竟作為本案之「審查基準」者係哪些憲法條文,以及應以如何之方法對之為合理闡釋,吳信華教授分析在本案系爭條文之涵攝後,可得到如何的結論。




前言

大法官於2016年2月4日作成釋字第735號解釋,主要就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之規定宣告「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本案亦屬較少見之涉及國家機關組織的案例,所值探究者即為,大法官以如何之憲法上規定、並對之為如何之闡釋,以致對系爭規定認屬違憲,而大法官前述之宣告用語又有何意涵。凡此均涉及憲法上諸多法理思維與論證的問題,本文即藉由此一釋字加以評析探究。

本案事實

於2012年7月25日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一次之臨時會時,(在原定議程進行前)有立法委員欲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章規定,對當時的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院長以該提案與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即裁示無法於該次臨時會處理。有三分之一立法委員認系爭條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即依大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釋憲。

解釋摘要

本號解釋文僅一段,即:「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旨在規範不信任案應於上開規定之時限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法院常會提出。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僅規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程序,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是立法院於臨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非憲法所不許。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如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
 
依上述解釋文內容,大法官對本案之推論脈絡應為:審查基準之一即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法院常會提出」),審查基準之二即憲法第69條(「僅規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程序,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依此而即認為系爭條文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而為如上之宣告,且得出「如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之結論。(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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