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20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20/10/22

集合犯與連續的包括一罪
 
針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以及其歷審判決,謝煜偉教授就判決的法律爭點:集合犯構成要件的本質是否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單一、偶發性的行為是否即無從論以集合犯?集合犯之個案涵攝標準為何?是否限於被害法益同一性?是否允許更寬鬆的時間或空間上的關聯性?等問題,做出了回應。藉由這篇文章,帶領讀者了解刑法上集合犯、連續的包括一罪之相關爭議,此等爭議值得深入研析!




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

被告甲提供土地供A公司堆置百餘包以太空包盛裝之黑色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甲並非以廢棄物清理為業,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另僱用不知情之乙接連於2日內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挖掘坑洞,並將該廢棄物之污泥埋入坑內,掩埋面積約100平方公尺。

關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固然涉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行,然當初檢察官並未起訴,而一審法院認為堆置行為與掩埋行為二行為間犯罪態樣互殊,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因此排除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外。本案之犯罪事實聚焦在甲雇人將污泥掩埋起來的事實。就此,一、二審法院對於證據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上並無太大歧異,認為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只不過二審經審理後就量刑部分撤銷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

本案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認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楷體為筆者所加,以下同)。」(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相關圖書







 看更多2020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