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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1/06

以議價方式締結契約
 
就契約之成立方式,鑑於現代契約之複雜化與多樣化,契約協商過程之冗長與複雜,契約之成立方式不以要約與承諾為限,只須當事人間達成契約合意,亦得以其他方式締結契約。

陳聰富教授在本文,探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於公開標售土地時,投標人之投標價格低於底價,而未得標時,如當場改為議價程序,投標人又表示「願以底價」承買時,雙方之買賣契約是否因此而成立?




契約乃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53條 第 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瑞士債務法第1條亦規定:「只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始得成立。」即為斯旨。各國民法對契約之定義,多未加以規範。惟法國民法第 1113條規定:「(第1項)契約乃由要約與承諾之合致而成立,當事人藉由要約及承諾表示其願受拘束之意。(第2項)契約得由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或明確之行為而成立。」換言之,契約必須以要約及承諾之方式而成立,但要約及承諾得以意思表示或行為而為之。多數國家法制認為,「要約與承諾」係屬契約成立之規則,而非僅為契約成立之分析工具。

例如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本案買賣雙方因購買液晶螢幕發生爭議,出賣人請求給付價金時,買受人主張雙方業以協議書解除契約,不負價金給付責任。雙方之協議過程如下:(一)買受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7日寄送其草擬之協議書於出賣人,該協議書記載:「本協議書自簽署日起生效」。(二)出賣人於同年月 31日用印後,寄送於買受人。(三)買受人於101年12月17日,修改協議書內容,並通知出賣人表示意見並簽立協議書面。(四)買受人於102年4月間,於其100年8月17日寄送之協議書用印。

最高法院認為:「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是當事人就其意思表示,倘依客觀情形判斷,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即不應解為要約。」依據本件協商過程,買受人於出賣人用印寄還協議書後,修改協議書,並通知出賣人再度簽立協議書,足見買受人於100年8月17日之寄送協議書,並無受其內容拘束之意思,而非屬要約。從而,「應將出賣人用印後寄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解為要約。買受人就出賣人所為要約,已逾相當時期仍未簽署用印,復修改內容要求出賣人重新簽立書面,自無承諾可言。」因此雙方之協議不成立,契約未經解除,買受人應負價金給付責任。(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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