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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1/13

職業災害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消滅時效

徐婉寧教授在本文,評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所涉及之職業災害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勞工所罹患之系爭疾病是否為執行職務所致有所爭議時,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的法律效果為何?及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之職災民訴的時效起算時點為何?




臺灣的職業災害救濟制度,係採取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之併存主義,而前者主要係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以及職災保護法之津貼予補助所構成;後者的請求權基礎則可能為民法上的侵權行為責任,也可能為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

於此錯綜複雜的職業災害救濟制度之下,對於職業災害之認定,也僅能依各個救濟途徑不同的法規規定為之。而職業災害中,職業病因無事故介入,以致於因果關係之判斷較職業傷害更為複雜,臺灣雖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附表設有「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以推定適用職業範圍與職業病間之因果關係,且即使該種類表第 8類 第 2項設有「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物質或其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之追加規定,但隨著產業醫學的與時俱進,難免有掛一漏萬或無法類型化而無從增列於職業病種類表之工作關聯疾病之情形。以往未列於職業病種類表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疾病,即使該疾病確係執行職務所致,卻甚難認定為職業病,遭遇職業災害的勞工因而難以獲得救濟。而此問題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增訂後,由於同條規定可發揮概括條款之功能,使得未被列舉或增列於職業病種類表之疾病也可被認定為職業病,有助於勞工獲得職業災害勞保給付,可謂對勞工權益之保障有長足之進步。然而,由於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法源依據為職災保護法第3章,而同法中並未明定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病之法律效果為何。因此雖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明定,經其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然由於同準則係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授權制定,因此同準則規定也僅能作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核付之參考,向來難以直接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作為其他救濟管道,如勞基法上雇主之補償責任,或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且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制度,為了避免受到職業災害後之勞工無所依靠致家庭受創而引發其他的社會問題,或有寬認職業災害要件之必要性,因此,職業災害於勞工保險給付之認定是否應與其他救濟管道一致,並非無疑。關於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的認定,亦同。(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 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九條之法理基礎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林誠二,月旦法學雜誌第14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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