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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2/03

從RCA事件重新思考身體健康權
 
身體健康權概念本身,或其侵害與否的認定,向來並無爭議。實務上有關侵害身體健康權的案例,大多涉及對人身嚴重且明顯的傷害。被害人或是飽受肉體折磨,或是確定罹患疾病,而且具體發生治療需要或精神痛苦。問題是,人體內外組織的完整性雖然未遭受破壞,身心功能的健全性並無明顯異常,科學或醫學上亦無證據顯示確定罹患疾病或出現病徵,惟因有害成分或毒性物質的影響,體內已潛藏影響人體健康的異常因素,而將來是否出現外顯傷害或罹患疾病,處於不確定狀態,於此情形,是否仍可認定係身體健康權被侵害? 

陳忠五教授在本文,將先簡介被害人數眾多、損害規模龐大、纏訟經年累月、備受社會矚目的RCA毒物污染事件,並探討法院在此事件中就身體健康權保護 法益範圍的界定之發展趨勢,以及此一趨勢是否契合當代文明社會所應追求實現的價值?最後,則提出其對於界定身體健康權之法益保護範圍的看法。




RCA事件

一、案例事實

RCA事件的案例事實,相當複雜。僅就與本文論述有關部分,整理說明如下: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A」)於1967年間,經由其子公司設立

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自1970年起,在桃園、竹北等地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持續至1992年關廠為止。RCA公司產品製作過程中使用的化學物質,有致癌風險,卻任意傾洩於地面及地下,導致廠區土壤與地下水遭受污染,RCA公司員工飲用或使用污染水源後,經由皮膚、呼吸、飲食、接觸等途徑,攝入高濃度有害化學物質,眾多員工因而確定或疑似罹患癌症或其他疾病,部分員工甚至因而死亡。
 
其間,美商RCA於1987年間由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下稱「GE公司」)併購。GE公司於1988年間將包含RCA公司在內的消費電子事業轉讓予法商湯姆遜集團,即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Ltd.(下稱「Thomson (Bermuda) 公司」)、 Technicolor ( 即 Technicolor S.A. ,原名 Thomson S.A. ,下稱「Technicolor公司」)。

嗣後,約2004年間,被害員工或其家屬組織設立社團法人桃園縣原臺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稱「關懷協會」),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被選定為當事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等規定(對不同原被告適用不同規定),分為二批被害人,先後起訴請求RCA 公司及其前後控制公司 GE 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 (Bermuda)公司等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法律問題

RCA事件所涉爭點不少,諸多法律問題,理論或實務上均具有意義,值得討論。略舉幾個重要問題如下:

(一) 關於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的問題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10年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為「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本事件中,RCA公司自開始排放污染源至被害人陸續發現身體異樣,歷經長久時日,其間損害是否發生,充滿諸多不確定因素。則所謂「知有損害時」,當然以「損害已發生」為前提,惟被害人中如僅有疑似罹患疾病,但尚未確定罹患疾病者,是否可認為其身體健康權已被侵害而「發生損害」,自其知悉時起開始起算2年時效期間?而所謂「自有侵權行為時」,除有侵害行為外,是否另應包括身體健康權已被侵害而「發生損害」,始得開始起算10年時效期間?(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 RCA事件與疫學因果關係/姚志明,月旦法學雜誌第247期

‧ 行為規範、保護法益與通姦罪的違憲審查──評釋字第791號解釋/許恒達,月旦法學雜誌第305期

‧ 論侵權行為的相當因果關係/林信和,月旦法學教室第150期

‧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車禍現場影片/蕭文生,月旦法學教室第17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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