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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3/05

訊問證人違反告知拒絕證言權之問題

陳文貴老師從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分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見解所涉及,有關被告不自證己罪權利、證人之具結作證義務、供述證據取得違反法定程序之證據能力、告訴人誣告並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與拒絕證言權之關係,以及法官的憲法拘束與義務的一連串問題。





拒絕證言權之性質

證人係陳述自己所體驗之事實,並非體驗事實以外之人所得代替,是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不得由他人代理到庭陳述。因此,依刑訴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訴法第178條更本此明定證人違反上開義務之法律效果,據以約束證人應履行到庭作證之義務,刑法第168條更明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惟證人依法固有作證之義務,但如證人作證所為之證言,可能因此導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刑訴法第181條則予以排除作證義務,明定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實務上認為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性質上既係同屬於被告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特權,因此刑訴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那麼接下來的問題是,法院或檢察官違反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未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時,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即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關於這個問題的解答,如果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性質上係同屬於被告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特權,那麼這個答案就應該已經呼之欲出,那就是解釋上自應當與違反刑訴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未告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也就是違反訊問被告未告知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特權的法律效果是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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