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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2/26 |
強制車險給付、賠償責任抵充與代位追償
葉啟洲老師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兩個需要特別處理之問題進行論述,分別為:「被保險人無照駕駛」與「受害人酒後駕車」。前者涉及保險人給付義務的維持與對被保險人的代位追償,後者涉及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義務的豁免與被保險人的責任防護需求。當二者同時發生時,會使得保險給付責任與代位追償的問題益形複雜。葉啟洲老師分析實務見解及學說見解後,統整相關問題給予分析,論理清晰透徹,值得一讀。
受害人因酒後駕車對保險責任之影響
關於受害人因酒後駕車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時,是否仍得請求加害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爭點1),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以來,從未獲得圓滿解決的重大爭議問題之一。對此,筆者前已撰文進行初步分析1。此一問題不僅影響受害人是否獲得給付,也直接影響被保險人(加害人)能否藉由保險給付來轉移其賠償責任的風險。此外,當受害人酒後駕車,而被保險人恰好同時具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追償事由時,保險人之給付義務是否存在,也直接影響其能否於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之後,向被保險人代位追償(爭點2)。因為爭點1為爭點2的先決問題,仍須先就爭點1略述其梗概。但為免與前文多所重複,筆者在此處僅簡述其摘要,以作為爭點2的處理基礎。
被保險人無照駕駛對保險責任之影響
被保險人無照駕駛致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或其遺屬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但得於給付保險金之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一立法模式是出於為了加強對於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而將原本屬於汽車責任保險之除外危險予以內部化,對外仍維持保險人的給付義務,對內則藉由向被保險人代位追償,來還原保險契約上的危險承擔關係。換言之,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的5款事由,為隱藏性的除外危險。在除外危險內部化的模式之下,保險人向受害人或其遺屬之給付,仍然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在一般情形下,也就是不存在代位追償事由的情況下,請求權人於受領強制車險保險金的範圍內,其對於被保險人的請求權因保險人之給付(代被保險人清償)而消滅,不得再行請求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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