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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5/12
【赤崁樓門票案】「營業」的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之案例內容與判決,分析相關之法律問題,包含稅法與財政法的分際為何?稅法用語的解釋,是否應與其他法規相同?(營業、職業、贈與、移轉所有權……)?「營業行為」是否屬於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稅性的「營業行為」,有無核心構成要件要素?規費法第7、8條所稱之「特定對象」的解釋?系爭案型,另有處罰,是否合法及合理?針對營業稅法上「營業」的解釋,李惠宗教授進行系統性論述,值得一讀。




稅法上概念的解釋不得以財政法之措施作為判斷依據

  本案國稅局的主張理由之一,其實也是唯一理由,就是赤崁樓的門票收入,「係編列於公共造產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而非編列為臺南市政府所屬文化局之單位預算,且該項收入並未全數解繳公庫,僅將盈餘全數解繳公庫」。就此一問題而言,判斷門票收入是否為營業行為的判斷,是否應以財政法的規定為依據,涉及到財政法與稅法交錯的問題。各機關預算如何編列,乃屬預算法的規定,預算法本質上是國家機關的財政紀律規定,基本上屬「內部法」,不作為與人民發生法律關係的依據;而稅法係直接與人民發生關係的規定,更直接地說,稅法是國家可以把手伸進人民口袋掏錢的「依據」。稅法是外部法,基於租稅法定主義,沒有依據,不得對人民徵稅。此之人民也包括行政機關。

規費法第7、8條所稱之「特定對象」的解釋

  本案臺南市政府主張該門票收入辦理地方自治事項云云,係屬「使用規費」性質,但國稅局認為,規費法第7條的收費對象,法條用語係針對「特定對象」而收取,而赤崁樓風景區,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收費,故門票收入非屬法條明文「特定對象」。此一見解,二級行政法院,居然亦照單全收。
  本文認為,本件爭議與該觀光景點之開放,是否屬於地方自治無關。但是否屬行政規費則有辯證之餘地。規費法第8條所規定之「特定對象」其實並非「規費」的「構成要件」,反而具有「限定收費對象」的性質。規費法第8條規定: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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