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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5/14
論限制女性夜間工作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行政判決,探討限制女性夜間工作之法律問題。首先林更盛老師以豐富之比較法觀點(國際公約、歐盟、德國、美國等)探究性別差異與歧視之規定,再進入我國法勞基法之討論,提出我國勞基法將可能有雙重歧視之疑慮,並提出其精闢之分析論點,旁徵博引,資料豐富,供讀者參考。




國際勞工組織相關公約

  (一)1919年國際勞工組織(ILO)第4號「夜間工作(女性)公約」(Night Work (Women) Convention, 1919 (No. 4))第2條第1項首先定義了:本公約所稱之夜間工作,謂連續的11小時的期間,包括從晚上10點到早上5點的時段。第3條規定:婦女不分年齡,不論是在公、私機構,皆不得在夜間工作。但在僅僅雇用同一家庭成員的工作場所,不在此限。另第4條則是規定:於有不可抗力之情事者(第a款),或是因處理或加工容易快速腐敗之原料、為防止上述原料遭受損失而有必要(第b款),亦不受第3條之限制。
  (二)上述公約於1934年加以修訂──即國際勞工組織第41號1934年夜間工作(女性)公約(修訂版)(Night Work (Women) Convention (Revised), 1934 (No. 41))──,但是關於夜間工作的定義(第2條第1項)、禁止女性夜間工作(第3條)及其例外(第4條)仍被維持。

歐盟比較法制

  有關歐洲法院涉及禁止女夜間工作的問題,主要是涉及是否牴觸原1976年2月9日(有效至2009年8月14日止)第76/207/EWG(有關進入職場、職業訓練、升遷以及勞動條件的男女平等原則的)指令。
  (一)於1991年7月25日的判決9,針對法國勞動法、禁止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並允許部分的例外的規定;歐洲法院認為:上述規定牴觸(原)歐洲有關職場上的平等待遇指令(Richtlinie 76/207/ EWG des Rates vom 9. 2. 1976)第5條之規定;後者要求:若不禁止男性勞工在夜間工作,在法律上亦不得以禁止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為原則──縱然對後者允許有例外規定,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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