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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5/19
企業併購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民事判決,分析有關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相關爭點。包括本件案例中,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是否為表決權拘束契約?以及公司法新舊法之比較:在公司法2018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間所成立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有效性之審查標準為何?股東違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何?對於歷審判決進行詳盡分析,王志誠老師同時援引比較法見解,論述豐富完整,值得讀者一讀。




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意義與內涵

  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所謂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當不限於股東間直接約定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凡股東間之安排足以直接或間接影響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者,均應包括在內。例如:約定特定股東不得提名超過一定數額董事人選,或約定特定股東不得徵求委託書,雖非直接限制股東就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但限制特定股東不得提名超過一定數額之董事人選,將使特定股東可投票選擇之董事人選間接受到限制;另限制特定股東不得徵求委託書,係禁止特定股東行使其他股東之表決權,乃間接限制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自均屬表決權拘束契約。學者亦有認「為達到表決拘束契約締結之目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得約定其自己的執行機制或附屬安排,包括正面積極行使表決權、如何行使表決權、其決定行使表決權之程序,亦包括負面消極的不行使表決權等。

企業併購法制定與公司法修正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效力之影響

  91年2月6日企業併購法公布前,法無明文禁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91年2月6日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0條定有明文。表決權拘束契約廣為立法例所承認,並非當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企業併購法第10條乃表明准許企業於併購時導入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旨,而非認企業併購以外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均屬無效。104年7月1日增訂公司法第356條之9規定前,法無明文禁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公司法第13節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第356條之9定有明文。旨在准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導入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機制,並無禁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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