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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5/21
妨礙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對於刑法之虛遷戶籍投票罪,進行論述。首先以判決理由切入,說明實務見解對於本罪之從嚴解釋說法,進而論述薛智仁老師對於本罪之違憲疑慮以及本罪之立法瑕疵之看法,對於虛遷戶籍投票罪進行全面性之分析解說,文末呼應高等法院之判決見解,深入淺出,供給讀者參考。




虛遷戶籍投票罪之違憲疑義

  許多學說提出,個人有權自由選擇行使選舉權的地點,故虛遷戶籍之人應有選舉權,本罪是對於參政權(憲法第17條)的違憲干預5。然而,此一觀點有商榷餘地。首先,這是對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不當解讀。選舉權人的必要條件是「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並且居住期間應「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選罷法第4條第2項)。上述規定的意義,並非指行為人有戶籍遷入登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是指行為人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月的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是選務機關認定居住事實存在的證據方法6。因此,虛遷戶籍之人依法沒有選舉權。其次,選罷法以繼續居住4個月的事實作為選舉權人的必要條件,固然是對於普通選舉原則的限制,使欠缺居住事實之人不能參與選舉。但是,此一限制的理由是實際居住各該選舉區之人,對於當地的政治、社會、文化等事務有最低的熟悉度,與該選舉區有最低限度的連結,故此一限制尚屬合理。

虛遷戶籍投票罪之立法瑕疵

  否定虛遷戶籍投票之刑罰正當性的人來說,本罪是將原本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的行為,比照該罪予以處罰。因此,此說認為本罪係採取「擬制」的立法技術,並質疑本罪以「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作為主觀構成要件,不僅產生舉證困難,而且無法使虛遷戶籍投票的危險程度與妨害投票結果接近。然而,上述批評的最大疑義在於,其不當否定虛遷戶籍投票的刑罰正當性。如果我們可以接受,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合法形成投票結果,既然虛遷戶籍之人不符合繼續居住4個月的選舉權人要件,即屬於無權投票之人,其投票行為就已經使投票結果不符合法律規定,因而導致不正確的投票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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