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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5/26
押租金

租賃實務上最為困擾、然而民法上並未規定、但租賃住宅條例予以明文之押金(民法學說實務上多稱為押租金、土地法稱為擔保金),其於租賃住宅條例生效後與民法、土地法在適用之疑問,並試著建議在民法修正相關條文,以解決實務問題之立法芻議。吳從周教授詳論法律問題演進,以及各法規之規範內容,輔以司法實務之解釋,通篇流暢精彩,值得一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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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租金是否得抵償租金?─租賃住宅條例採否定見解

  租賃住宅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押金之定義為:「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不僅不使用民法上較常見之押「租」金,第7條也僅規定:「(第一項)租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第二項)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剩餘押金」,並未提及關鍵的押金能否抵償租金之問題。不過如果從第2項文字使用「承租人返還……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抵充債務後之剩餘押金」,在抵充「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之文義解釋上,該「債務」當然可能包括租金債務在內2,只是可能會與第3條第13款並未將擔保「租金債務」列入其定義範圍,彼此矛盾!

押租金是否得抵償租金?─司法裁判之解釋

  最近實務的裁判解釋,也肯認這樣的看法。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以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未依據兩造間租約給付租金,經原告發函催繳後,仍置之不理,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業已給付原告押金15,000元,故最後2個月之租金得以押金抵繳,原告之存證信函指被告欠租2個月,顯屬誤解,被告應僅積欠1個月又3天之租金,自難認原告已合法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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