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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6/23
「獎投工業區」之編定降等

  臺灣遍布各縣市影響重大工業政策成效之「獎投工業區」(目前共有60餘處),是否可以僅以都計法之程序加以單方「降編」或「解編」?廠商(業者)是否有德國學理上之「計畫擔保請求權」而請求損害賠償?   林明鏘教授於本文探討並一併附帶評析涉及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編(劃)定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以期能衡平業者之「信賴保護」與居民之「生命健康」法益均兼,創造雙贏之兼籌並顧結局,解決目前僵持不下之僵局。




案例事實

  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下同)62年因應推動當時之臺灣十大建設,依目前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編定A市B區等(含大社、仁武、林園等地)為石化「工業區」(下稱「獎投工業區」),經營期間,該B工業區並經A市之都市計畫配合編為「工業區」(下稱「都計工業區」),惟因B工業區內之工廠,84年起陸續發生多次廢氣(乙烯或丙烯)外洩公安事件,嚴重影響附近居民之居住安全及身體健康,故居民發起圍廠抗爭,要求工業區遷移他處,以茲減少或避免對鄰近居民的潛在不良影響,解除此一不定時炸彈。

  經濟部與A市政府爰於82年緊急召開業主與居民協調會後,決定B工業區「應隨煉油總廠遷廠計畫,一併遷移之」。隨後,A市於87年於進行都市計畫之第三次通盤檢討時,逕將B工業區變更一部分為「特種工業區」,一部分降編為「乙種工業區」(即輕工業區),並於計畫書備註欄中記載下列計畫之附帶條件:「一、特種工業區內之廠商應於民國107年以前完成遷廠,並由縣(市)政府依法決定程序變更為乙種工業區;二、在民國107年以前特種工業區除興建綠電共生、汰舊換新或為改善環境而新增之設施外,非經環保機關審核同意不得再行新建或擴建。」並自民國87年11月9日起實施。」

  107年B工業區遷廠計畫因居民抗爭及環保問題二次均受阻,無法完成遷廠作業,A市政府乃依前揭107年落日條款加兩年之附帶條件將B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下稱「都計法」)第26條之通盤檢討,對B區工業區全部降為「乙種工業區」,並即函送內政部都審會審議。

  內政部都審會於審議時,其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暫時決議認為:請經濟部工業局、A市政府及業者、居民代表聲請疑義部分後再行決議,是否予以審議通過。

研析


壹、「獎投工業區」之相關法規是否為「都市計畫法規」之特別規範?

  按「獎勵投資條例」雖僅實施於49年9月10日至80年1月30日,惟其承接獎投條例之「促產條例」(79年12月29日公布迄99年5月12日廢止)及「產創條例」(99年5月12日公布迄今有效施行中)原則上均繼受獎投條例之相關規定,包含有關工業區之使用規定。依前身獎投條例第5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均得提供有關資料建議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將一定地區內之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第一項)前項工業用地之區位,應與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相互配合(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3項就「獎投工業區」之使用(項目或範圍)明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經編定為工業用地者,其土地之取得、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似形成「獎投工業區」之使用與管理規定,凌駕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尤其是下位之分區管制規定),形成對「都市計畫工業區」之特別法。(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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