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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6/30
人壽保險冒名變更要保人及終止保險契約之損害與救濟

  人壽保險契約中,要保人向保險人申請辦理變更要保人為他人(承擔人),其性質為契約承擔,應經要保人、保險人及承擔人三方之同意,始生效力。然而,第三人冒名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效果為何?第三人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其法律效果為何?要保人如得向冒名之第三人請求不當得利,是否得再向保險人主張保險契約上之權利?葉啟洲教授在本文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之案件事實,逐一析述上述爭議。




本案事實

壹、原告主張事實

  原告甲女與訴外人乙男原為夫妻。乙男原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名義,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日、96年8月27日向A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兩份保險契約。嗣該兩份保單要保人、受益人於98年9月12日同時變更為甲女。因乙男外遇生子,甲乙二人於101年12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詎乙男竟於離婚前之101年10月22日偽造甲女之簽名,將該兩份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乙男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B旅行社。B旅行社於101年11月14日解除二份保單,並領取解約金1,494,728元、237,789元,共計受有1,732,517元不當得利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B旅行社應給付原告甲女1,732,517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主張事實

  系爭保險契約是乙男私底下投保的,變更時是由甲女將變更申請書填好拿給乙男,甲女從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所以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準備金及解約準備金不合理。又系爭兩份保險契約是在101年11月間解約,甲女與乙男則是在101年12月24日離婚,所領取的解約金也是用在家庭開銷及小孩身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判決理由

  壹、本件一審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甲女勝訴,其認定乙男確有於101年10月22日偽造甲女之簽名,將該兩份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乙男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B旅行社。B旅行社於101年11月14日解除二份保單,並領取解約金1,494,728元、237,789元,共計受有1,732,517元之利益。

  貳、關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審判決的主要理由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2份保單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甲女」並非原告所簽,且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B公司,詎乙男竟於101年10月22日在未得原告同意,將上開2份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其所經營之B旅行社。而上開2份保險單,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男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38號判決,認A公司之保險契約其解約準備金及已解約領取之解約金,實均屬甲女所有,並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已如前述所認定,則上開保險契約解約準備金及已解約領取之解約金,均仍屬甲女所有,B旅行社就保險契約解約準備金237,789元及解約金1,494,728元,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B旅行社將上開保單解約並領取解約金1,494,728元、237,789元,現由B旅行社無權占有,則B旅行社取得上開解約金及解約準備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解約金及解約準備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份保單之保險契約之上開解約準備金237,789元及已解約領取之解約金1,494,728元,共計1,732,517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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