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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7/14
健康權入憲─以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為中心

  李震山教授就相關論理基礎與脈絡,探討健康權之意義與定位:與我國對於此類未列舉基本權之違憲審查操作;並續對具有里程碑意義的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健康權的詮釋,從國際人權規範觀點提出一些補充與展望意見,至盼日後違憲審查者,能賡續強化並累積健康權的理論與實務,以面對健康權保障多元化的艱巨挑戰,並嘉惠人民。針對健康權之議題,作為承先啟後之用,推薦給讀者。




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785號解釋前有關「健康」的表述

  釋字785號前約有30件左右的解釋,分別提及國民健康、國民身心健康、病人健康、民族健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個人身心健康、人民生命及身體之健康 。表面上一望即知或一聽便懂的「健康」兩字,實質內涵卻相對多義,暫且不論該易察覺而不易定義的直覺性概念內涵,僅舉憲法用語為例,就存有一定的想像與詮釋的歧異空間,例如憲法第157條的「民族健康」在憲法第5條及第7條已明文要求各民族與種族應一律平等之規定下,究何所指?又例如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款的「全民健康」及司法院釋字中常用的「國民健康」,基於憲法第3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是否即不包括外國人(含無國籍者),特別是經常跨國境藍領移工的健康?這對向來標舉「普世價值人權觀」或「法律明確原則」大旗的我國憲法學領域而言,即是一項挑戰。

我國違憲審查就憲法未列舉權入憲論證模式的探討

  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該具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開放性構成要件規定,於社會狀況變化快速且多端,特別是科技的發展及全球化後國際人權規範內國法化趨勢下,確可為動態性的人權保障預留與時俱進的空間。況且,我國憲法所設修憲門檻甚高,該規定就成為釋憲續造人權條款的理性選項與出口。司法院大法官歷來就人民權利入憲的解釋,大多未縝密的說明解釋路徑與準據,從而不易積累資料而建構井然體系,故常給予外界對大法官們有信手拈來、習焉不察的逕以憲法第22條作為新基本權利「黃金儲備」、「魔術盒」或「聚寶盒」的刻板印象。故識者對之亦不乏有「誤將法律層次的權利入憲」、「以釋憲取代修憲有違權力分立的憲法正當性」、「有答案卻未附理由」、「主觀凌駕客觀」、「司法不夠謙抑」、「將民主法治國質變為法官國」等質疑與批評。為緩解以上憲法疑慮,釋憲者需於相關案件審理時,先將欲入憲的人民權利,儘可能的層次、類型、體系化,再深入細緻的分析基本權保護對象、範圍、功效、限制,甚至與其他自由權利間的競合或衝突,進而交代該人權入憲的理由與時機,方得以建立具可預見性、可操作性的「基本權利入憲解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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