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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8/11
物使用利益喪失之賠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探討物之使用利益喪失得予以賠償之議題。向明恩老師分析系爭判決歷審內容,評論最高法院之論證是否因此即足以突破我國損害賠償法之基本框架,並進而延伸為一般適用任何有關物之使用利益喪失之賠償判斷公式。向老師以尋繹德國司法實務觀點之運行軌跡,特別透過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判決之觀點,深入剖析財產之本質(物實體價值與物使用價值之差異)、財產本質與可感性功能之互動關係、自用物抽象使用利益財產化之思維模式,以及自用物暫時喪失使用可能性之損害計算方式等問題。論理深入淺出,值得一讀!




歷審判決要旨(針對不能使用房屋請求租金損害賠償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肯定A等8戶得請求自2002年4日1日起至大慶信義福邨重建完成日止,每戶每月1萬元租金之損害賠償,其表示:原告各得請求如附表貳所示之重建費用,另原告……並得請求自2002年4日1日起至大慶信義福邨重建完成日止,每戶每月1萬元之租金損害賠償(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為14萬元),合計即為原告各如附表壹所示賠償金額,及原告……自2003年6月1日起至大慶信義福邨重建完成日止,每戶每月1萬元。
二、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以A等8戶未提出租金支出相關證明,而否認其得請求租金之賠償,乃有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331地震後,前排之40戶遭強制遷出,致被上訴人A等8戶在外租屋,參酌「財團法人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調查2001年以後臺北縣土城市約30坪(均低於被上訴人居住面積)之住家平均租金均在1萬元以上,且以系爭建物坐落於土城市最繁榮之金城路與明德路交界,故爰依民法第216條請求金損害賠償云云。上訴人則以,上開被上訴人等8戶請求自20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萬元租金損害,並未有任何損失證明,自非伊等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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