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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8/13
數位證據之原件、複製品與最佳證據法則

  現代資訊社會中,每日都有大量數位證據湧入法院,由法院判斷是否得為裁判基礎。然而,在刑事訴訟法中,對於數位證據卻幾乎完全沒有規範,造成法院實務運作困難重重。蘇凱平老師透過本文,探索有關數位證據的法律規範、學術文獻和實務運作,針對最高法院判決,及迄今參考該判決做成的全部事實審判決,分析數位證據在實務運作上常見的爭點與處理方式,指出說理未盡或矛盾之處;並參考英美法傳統的「最佳證據法則」及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的規定,希望釐清上述數位證據的基本概念,銜接、補充最高法院指標性判決的觀點,解決實務運作的困難,做為立法與司法實務運作的參考。




數位證據的用語

  「數位證據」之用語,雖散見於數個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中,但幾乎都未曾予以定義。現行法規中,唯一對於數位證據有明確定義者,僅有行政院於2015年訂定的「政府機關(構)資安事件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其中第5點將「數位證據」定義為「指經解釋後得為事實佐證之數位資料。」上述作業程序對數位證據的定義,明顯是將「數位資料」與「證據」(得為事實佐證)兩種概念,在形式上結合而來。此種純粹形式上的定義,並未能說明數位證據的本質特性、屬於何種證據方法、又應如何調查等實質內涵。關於數位證據的實質內涵,應回到訂有證據專章的刑事訴訟法中探求……。

刑事訴訟法的規範

  刑事訴訟法中最接近「數位證據」的用語,當屬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項規定乃於2003年2月6日新增,其立法理由稱:「隨著現代科學技術之進步與發展,不同於一般物證和書證之新型態證據,例如科技視聽及電腦資料已應運而生,我國刑事訴訟法原規定之證據種類中,並未包含此類科技視聽及電腦資料在內,爰參考我國刑法第2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之規定,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立法例,增訂準文書得為證據方法及其開示、調查之方法,以概括地規範將來可能新生的各種新型態證據。」據此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對於本項所規範的「科技視聽及電腦資料」等新型態證據,有三項基本觀點:第一,這些新型態的證據,並未包含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原規定之證據種類中;第二,立法者認為,既有規範的證據種類中,與此種新型態證據最接近者,乃屬文書證據,因此稱此新型態證據為「準文書」;第三,立法者希望以本項規定,作為將來各種新型態證據的概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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