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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8/25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回復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陳立夫老師以特定主題方式,定期針對土地法(廣義土地法)近期之相關裁判,說明其實務見解及相關問題。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業經本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統一見解。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所闡釋之法律見解,係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客體,與本件原審係就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時效為論斷,尚有不同。況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業經本院上揭決議統一見解,即無請求權消滅之問題,前揭判決之法律見解亦已不合時宜。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力。且中華民國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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