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21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21/08/27
簽立拋棄繼承同意書未在期限內辦理,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2項)」。同法第1225條另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陳忠五老師提出,共同繼承人中的部分繼承人,簽立拋棄繼承同意書予其他繼承人,表明同意拋棄其繼承權,卻未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於此情形,嗣後是否仍得以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或其他處分遺產行為(例如指定某筆土地歸由特定繼承人承受,而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侵害其特留分為由,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其他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針對上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有所闡述,值得注意。
  最高法院指出:民法第1225條所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另指出:特留分係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義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分別簽立拋棄繼承權同意書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拋棄繼承,是否無拋棄特留分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疑。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效力,其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有可議。


關鍵詞繼承遺囑特留分之侵害、 繼承人之扣減權拋棄繼承、拋棄特留分、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應繼分類推適用


裁判選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按特留分係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義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查被上訴人陳○宏3人於被繼承人陳○信死亡後之103年2月12日、同年月10日分別簽立拋棄繼承權同意書予上訴人,表明拋棄繼承權,惟未於繼承開始後之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陳○宏3人於陳○信死亡後,簽立上開同意書向上訴人表明拋棄繼承,是否無拋棄特留分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疑。原審遽以陳○宏3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效力,渠3人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有可議。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查陳○信生前於101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新竹市○○街00○0號房屋贈與上訴人,嗣於102年11月27日簽立遺囑,表明該房屋已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希望其他子女將繼承權放棄轉移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進行補償,於102年11月28日再自書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有上開兩份遺囑在卷足稽。則系爭遺囑是否僅為遺贈,或係遺產分割之方法或兼有應繼分之指定,似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倘遭侵害,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特留分扣減權應行使之方式。原審未遑細究,逕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並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亦嫌速斷。


延伸閱讀


相關圖書


【最新圖書介紹】


 看更多2021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