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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9/03
事務所為受僱律師加入公會繳納會費性質

  新進律師欲進入律師訴訟的市場,通常必須先加入特定律師事務所成為「受僱律師」。既成為受僱律師,僱用的律師通常會幫該受僱律師繳交加入律師公會的「入會費」,該入會費各公會雖有不同,但約在新臺幣3至5萬元之譜。該項費用是否可以視為「僱用事務所」的必要業務支出?或者應視為律師事務所預先支付給受僱律師的「津貼」或「薪資」?實務上國稅局與律師間有所爭議。此一爭點,也可以延伸出,會計師、建築師、地政士、記帳士等入會費及月費如何報繳之問題。李惠宗老師彙整實務見解,並從學理上提出論述依據,深入淺出,值得一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99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認為,事務所為受僱律師加入律師公會所繳納之會費,應認屬於事務所直接必要費用,其理由為:「(一)按所謂執行業務直接必要費用,指倘無該費用,則其業務無法執行而言。又若無該筆費用之支出,未因此而導致無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情事,即不具備直接、必要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而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律師法第11條定有明文,故律師事務所不論是獨資或合夥,其執行業務律師繳納律師公會之會費,係屬個人執行業務所直接必要之費用,殆無疑問,只是當律師未獨資(或合夥)執行業務,而受僱於事務所時,此種取得執業資格之費用,因另附有專屬於律師個人之其他利益(公會會員可取得參選理事、監事之資格,可參加會員大會,及請求召開臨時大會之權利),故應否由受僱律師個人自行負擔?抑或得由事務所負擔而列入事務所之營業成本?此應由雙方受僱契約經濟活動上之本質定之……。

稅法解釋與民法解釋是否從同?

  (一) 統一說:統一說認為使用民事法或其他法律概念用語時,其解釋應統一,稅法解釋不得與其他法律不相同。除稅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必須與民事法或其他法律為相一致之解釋。此說認為稅法乃是民事法的後續法,民事法具有優先地位。在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以及法安定性的利益下,對於稅法上使用的民事法概念,亦以民事法上的意義加以把握。如稅法中就「盈餘分配」之概念原則應與私法解釋相同。(二)獨立說:獨立說認為,稅法的解釋有其獨特的目的,解釋稅法上之概念,容許與其他法律有不同的結果,故稅法解釋應以經濟觀察法的方式將民事法的概念,轉化為稅法之概念,使該法概念獨立於稅法中,而民事法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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