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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9/08
論契約上之要約

  在要約引誘方面,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價目表寄送、在雜致上刊登廣告、現物商品展示、商品標價展示販售等一般商品廣告。此外,網路購物廣告、懸賞廣告、招標公告、拍賣與標賣廣告,則與一般商業廣告相比較,以究明其性質。在要約之撤回方面,陳聰富老師也分別討論要約生效前之撤回,及要約生效後之撤銷。就後者,主要在於討論要約是否具有形式拘束力。透過比較各國不同立法例,並檢討我國法規定之解釋適用。




要約之意義

  何謂要約,我國民法並無定義性規定。法國民法第1114條規定:「無論是否對特定人或對一般人所為之要約,必須包含契約之基本要素,及表明要約人願受承諾拘束之意思。欠缺此等內涵者,僅屬要約之引誘。」又「國際商事契約通則」(PICC)第2.1.2條規定:「為締結契約之提議,如屬充分確定,且表明要約人於承諾時即受拘束之意思者,為要約。」「歐洲契約法原則」(PECL)第2:201條規定:「要約乃符合以下規定之提議:(1)該提議具有於他方當事人承諾時成立契約之意思,且(2)該提議包含充分確定之契約條款內容。」是以,要約者,指要約人有意訂立契約,對外表示確定或可得確定之契約內容,並於相對人承諾時,要約人即受契約拘束之意思表示。德國教科書認為,意思表示構成要約,必須要約人所為之表示,只要相對人簡單回答「是的」(yes)、「我接受」(I accept),契約即可成立的程度1。此項說法,足以形容要約的本質。

要約之引誘

  要約之引誘,在於引起相對人對表意人為要約,其本身不生法律上效果。亦即表意人之表示,並無立即締約之意,無法經由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
  表意人於表示時,如表明其所為之表示「無拘束力」或「須另為合意」等,固非屬要約。如無此等明確表示時,如何判定當事人之表示,究屬要約或要約之引誘,並非易事,須同時考慮相對人之信賴及表意人之利益、表示內容是否具體詳盡,及是否注重相對人之個人性質等,實際上係屬利益衡量及公平合理分配契約危險之判斷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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