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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9/10
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性質

  藉由日本法之介紹,檢視海商法對此種傭船契約類型之定性及規範必要性。蔡英欣老師分析長賜輪事件中,日本正榮汽船公司即船舶所有人與長榮海運公司即傭船人間所締結之定期傭船契約,究竟是海商法第38條第2款所規定之貨物運送契約,抑或是船舶租賃契約?此一法律性質之界定,攸關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對第三人之責任歸屬。文末提出立法論建議,認為海商法是否應增訂此種契約類型,從釐清各種傭船契約之法律關係言,或可考慮予以明文化。




定期傭船契約之特色

  定期傭船契約下,船舶所有人將附帶船員之船舶包租給定期傭船人,而定期傭船人除支付傭船費予船舶所有人外,尚須負擔航海費用,並對船員有某程度之指揮權。此等契約與船舶租賃契約(又稱為光船租賃契約)(bare-boat charterparty, charterparty by demise),以及航程傭船契約(voyage charterparty)相比,有以下相異之處。按船舶租賃契約係船舶所有人將船舶出租予承租人,收取租金,船舶承租人則自行僱傭船員,艤裝船舶及補給給養品等,負擔航海費用之契約,在船舶租賃契約下,船舶占有及船舶支配權係歸屬於船舶承租人;而航程傭船契約係船舶所有人將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貨物運送為目的,而傭船人支付傭船費予船舶所有人之契約,在航程傭船契約下,船舶占有及船舶支配權均歸屬於船舶所有人;相較於船舶租賃契約及航程傭船契約,在定期傭船契約下,船舶占有及船舶支配權雖歸屬於船舶所有人,但定期傭船人享有某程度之船舶支配權。

期傭船契約在海商法上之定位

  首先,國內學者對於海商法第38條第2款所規定之貨物運送契約,一般均稱之為傭船契約,也因此,定期傭船契約既然名為傭船契約,自然會被認為是海商法第38條第2款之貨物運送契約;但細究海運實務之運作可知,傭船契約類型甚多,其契約之本質略有異同,並非所有之傭船契約均能定性為貨物運送契約。定期傭船契約、船舶租賃契約及航程傭船契約之比較可知,三種契約雖都歸類為是傭船契約,但三種契約中對於船舶占有及支配權之歸屬乃至於程度均有所不同,而真正屬於海商法第38條第2款所規範之情形者,應係指航程傭船契約。按航程傭船契約是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從某特定港口承運貨物至另一特定港口之契約,該契約係以船艙利用之多寡及航程之遠近計算運費,本質上可謂是件貨運送之擴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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